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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一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郭英华与梁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英华,梁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一初字第216号原告郭英华,男,1964年10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住万安县芙蓉镇五丰村新村。被告梁志强,男,1979年1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住万安县芙蓉镇庙背**号。原告郭英华诉被告梁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审理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5)万民一初字第216-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梁志强的银行存款账户予以冻结。依法由审判员肖泉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英华诉称:被告梁志强因生意周转,先后六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即于2013年12月3日借款20万元,2013年12月25日借款20万元,2014年1月24日借款14万元,2014年5月19日借款7.5万元,2014年6月1日借款4万元,2015年1月28日借款39808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不守信誉,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94808元及利息190000元。被告梁志强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梁志强因万安县楼富滩安置小区一期工程及其他项目需要资金,分别于2013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借期两个月,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2月2日,月息叁分);于2013年12月25日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10日内归还);于2014年1月24日借款计人民币140000元;于2014年5月19日借款人民币75000元;于2014年6月1日借款40000元(约定10日内归还);于2015年1月28日借款人民币39808元(用于购买安置小区瓷砖),并分别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因被告梁志强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梁志强因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有其书写并签名的借条为凭,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原告作为债权人,依法有权要求被告梁志强按期或在合理期间内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948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在2013年12月3日的借款中约定月息叁分,该利息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标准,但原告调整为按月息贰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他借款利息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应自逾期之日或主张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志强偿还原告郭英华借款本金计人民币694808元及相应利息(其中本金200000元从2013年12月3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本金200000元从2014年1月5日起,本金40000元从2014年6月11日起,本金140000元及75000元、39808元从起诉之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325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90元,由被告梁志强负担。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泉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周星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