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唐山市七星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高宝国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七星水泥制品有限公司,高宝国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27号原告唐山市七星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法定代表人杨广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立春,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宝国,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付德友,唐山市丰润区沙流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唐山市七星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宝国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凡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七星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立春、被告高宝国及委托代理人付德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七星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与原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经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丰劳仲案字(2014)200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裁决不服,现提起诉讼,理由如下:一、原告与被告早已终止劳动关系,被告已不再是原告处职工。被告2014年初曾短暂在原告处工作,仅工作数月后就自动离职。被告在2014年6月受伤害事故时早已不在原告处工作,双方已终止劳动关系,该起事故被告也未曾向原告申报工伤,故其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二、被告向仲裁庭提交的进厂协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证人李某的证言也不具有证据效力。被告向仲裁庭提交了进厂协议,该进厂协议中没有原告人力资源管理人员签字,仅加盖有公章。根据原告人力资源部门管理规定,进厂协议必须由原告人力资源管理人员填写签字方为有效,被告向仲裁庭提交的进厂协议是被告自原告处取得空白进厂协议后自行填制的,该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时称其担任司机工作,在装车过程中看到了被告受伤的全部经过,而根据其证言,其所处位置距离被告十余米远,且中间相隔长达十余米的大型载重货车,其视线明显受阻,根本不可能看到被告受伤情况,其证言不具有可能性。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高宝国辩称,被答辩人称“与我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在2014年2月,我被被答辩人招聘为工人。进厂时与被答辩人签订书面协议,尔后对方在丰润社保局办了保险。我入厂后开半挂车,为被答辩人拉运货物。双方形成的劳动关系是清楚的,按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劳动关系明确,我申请仲裁确定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被答辩人还称,我在为被答辩人工作装车受伤时,我已不在被答辩人工作处的说法,更是编造的谎言。在2014年6月7日下午傍晚时,我开车排队到被答辩人的货场往车上吊装水泥管,我在为稳固管子调整垫管子的木垫时,因天车突然挪位,造成我身体失去平衡,从车上摔下来,造成左胳膊骨折。我是在为被答辩人工作时,因为工作原因致伤,符合工伤的基本要件。为维护自身权益,在被答辩人为我核报前期治疗医疗费用,向被答辩人提出申报工伤及治疗休息期间的误工费,遭拒绝后,才不得已申请仲裁。我的合理要求,被答辩人不予理睬,我有骨折伤后,不得已休息治疗,不去被答辩人处工作,不是自动离职。还有我在申请仲裁,仲裁委开庭时证人李某出庭介绍我受伤经过,真实客观,我和李某都是为被答辩人开半挂车的司机。6月7日下午都去排队装车是不可否认的事实。仲裁委采信了李某的证言是正确的。被答辩人所诉不具真实性、合法性,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支持。综合上述答辩,被答辩人诉讼之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支持,望法院依法确认我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被告高宝国经宋振东(原告处货车司机)介绍到原告唐山市七星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上班,从事半挂车司机工作。双方签订书面进厂协议,期限一年,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在甲方代表处加盖公司印章,被告在乙方签字处签名并按捺手印。工资实行月结制,底薪10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2014年6月7日下午7时许,在原告处东院库房往货车上吊装水泥管过程中,因木垫不对位,被告在调整木垫时,吊装天车突然移动造成被告身体失去平衡从车上摔下致伤。2014年11月7日,被告高宝国向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原告唐山市七星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劳动关系提出异议,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仲裁裁决结果为:确认申请人高宝国与被申请人唐山市七星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作出后,原告唐山市七星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主张2014年5月底原被告之间已解除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进厂协议、李某证明、仲裁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存在,被告从事原告安排的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口头协商了劳动报酬,此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进厂协议可以证实,本院确认事故发生时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唐山市七星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宝国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唐山市七星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凡启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红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