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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安执恢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冯常哲与陈建坡、陈东坡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常哲,陈建坡,陈东坡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安执恢字第55号申请执行人冯常哲,农民。被执行人陈建坡,农民。被执行人陈东坡,成年,农民。冯常哲与陈其达担保合同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2)安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被执行人陈其达给付申请执行人4166.52元,并由被执行人承担案件受理费606元,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于2011年8月1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02)安执字第32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担保人陈东坡、陈建坡履行担保义务。经查被执行人陈东坡、陈建坡无银行存款,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长期在外,去向不明。申请执行人冯常哲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申请对此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2011)安执恢字第55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英辉审判员  张志民审判员  王国繁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熊国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熊国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