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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四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四初字第98号原告王某某,男,1971年1月3日出生,汉族,银座购物中心和谐广场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牛军,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197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济南第三职业中专学校教师,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肖鹏,山东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军、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9月7日生一女王某甲。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天民四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离婚诉讼中未涉及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离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转移财产的情形。故原告王某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贷部分的夫妻共同财产95718.4元及房屋相应增值部分。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王某某提供了如下证据:1、房屋权属状况信息表一份,证明位于济南市天桥区房产登记时间为2008年3月19日。2、济南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确认书、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各一份,证明涉案房产系被告用公积金贷款购买的,贷款数额为100000元,期限为120个月,贷款期限为2008年4月10日至2018年4月10日。3、房屋抵押权注销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11月15日涉案房产的银行贷款已还清。4、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证一份、存款凭证两份,证明被告产将30000元夫妻共同财产转移给其母周在荣的事实。被告李某某辩称,济南市天桥区房产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如果原告认为应当分割共同还贷的部分及相应增值部分应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李某某提供了如下证据:中国建设银行存款明细、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各一份,证明原告所陈述的100000元款项,已于2014年7月15日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母亲名下转入被告名下,原告所述被告转移财产的情况并不存在。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8月10日登记结婚,后经(2014)天民四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未对涉案房产还贷部分及房屋相应增值部分进行分割。2008年3月26日,被告李某某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签订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载明,甲方购买并向乙方提供抵押的房屋坐落于天桥区;贷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期限120月,自2008年4月10日至2018年4月10日,自放款日起计;年利率5.22%;甲方以月为一期,每期还款本息1071.40元。被告李某某在甲方(借款人即抵押人)处签名捺印。2008年3月27日,济南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确认书一份,确认书载明,我中心同意市中交行为借款人李某某办理相关房产登记手续。抵押房屋坐落位置:天桥区,公积金贷款额100000元;期限10年。2012年11月15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出具房屋抵押权注销证明一份,证明载明,我行与抵押人李某某在贵处办理了房屋抵押权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济房天他字第026170号,现我行同意注销上述房屋抵押权,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和后果,由我行承担。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下列事实:1、涉案房产的抵押贷款100000元,已于2012年11月15日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已偿还完毕。2、原告主张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贷部分的夫妻共同财产95718.40元(应为95714.40元=100000-(1071.40×4)),系银行贷款100000元扣除被告在婚前偿还四期贷款形成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某提交的房屋权属状况信息表、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确认书、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房屋抵押权注销证明、取款凭证、存款凭证、民事判决书及被告李某某提交的建设银行存款明细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后财产纠纷。根据2014年10月9日本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4)天民四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书,离婚时双方均未对涉案房产还贷部分、房屋相应增值部分进行分割。由原告提交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确认书、房屋抵押权注销证明为证,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截止2012年11月15日,通过被告的个人账户向银行还款95714.40元,该部分还款款项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应视为以夫妻财产偿还了被告李某某个人房产贷款,故被告李某某应返还原告共同支出款项的一半,即47857.20元。关于原告要求分割房屋相应增值部分的主张,一是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李某某,二是原告没有对分割涉案房产相应增值部分的数额及依据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47857.2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0元,由原告王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各负担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广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巩芳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