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0年某月某日出生,黎族,海南省东方市人,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东方市大田镇某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东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方市看守所。东方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相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0日晚,被告人刘某与刘少贵(另案处理)等五人一起合谋盗窃三轮摩托车。次日1时许,刘某等人分乘两辆摩托车到东方市红泉农场机关平安小区,将被害人陈某家车库门外空地一辆黑色宗申侧三轮摩托车盗走。当刘某驾驶该车行至靠近大田镇戈枕村通往华能电厂路口处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其余四人逃跑。经东方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加装的宗申牌ZS90-3型侧三轮摩托车价值2700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如下证据:物证:侧三轮摩托车、二轮摩托车各一辆(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查询;证人邱某、刘某、符某、宁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沈某的陈述;鉴定意见:价格认定书;现场勘查等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某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处以刑罚,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晚,被告人刘某与同伙一起合谋盗窃三轮摩托车。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与同伙分乘两辆摩托车窜到东方市红泉农场机关平安小区,并将被害人陈某家车库门外空地一辆黑色宗申侧三轮摩托车盗走。当被告人刘某驾驶盗窃的侧三轮摩托车行至靠近大田镇戈枕村通往华能电厂路口处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其他同伙逃跑。经东方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加装的宗申牌ZS90-3型侧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案发后,被盗的侧三轮摩托车已发还给被害人陈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被害人陈某、沈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1日1时许,他们在家里睡觉时听到小区里的狗叫的厉害,沈某起来查看发现陈某停放在自家门前的一辆黑色宗申牌ZS90-3型改装的三轮摩托车不见了,沈某叫醒陈某,后陈某报警了。到2点多钟,派出所的工作人员打电话告诉他们在大田镇戈枕村通往华能电厂路口处查获一辆侧三轮摩托车,后陈某过去认出那辆正是他丢失的摩托车。(二)证人证言1、证人邱某的证言。证实,她听说陈某前两天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黑色旧三轮摩托车被偷了。2、证人刘某、符某、宁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1日01时25分,红泉派出所值班室接到陈某报警称停放在自家门口的一辆侧三轮摩托车被盗走,后派出所民警高华隆带领宁某、刘某、符某赶往华能电厂的路口设卡堵截。02时05分左右,他们发现有一辆没有灯的摩托车往他们设卡方向过来,他们立即采取措施将该摩托车拦截下来,并将开摩托车的人当场控制住,后面还有一辆摩托车靠近他们时,那人丢下摩托车往山上跑了。后又有一辆摩托车掉头跑掉了。经盘查,拦下的三轮摩托车与报案人所说情况相似。(三)物证:侧三轮摩托车、二轮摩托车各一辆(照片)。证实,抓获被告人刘某时,在现场扣押的物证照片。(四)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1月11日01时25分,陈某报案称,他停放在红泉农场机关平安小区家门口的一辆改装的侧三轮摩托车被人盗走。接报后,民警组织警力设卡盘查,于当日02时05分,在大田镇戈枕村通往华能电厂路口处将刘某当场抓获。2、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2014年11月11日,扣押了鹰牌LX100-9型两轮摩托车、改装的黑色宗申牌ZS90-3型侧三轮摩托车各一辆,并于当日将改装的黑色宗申牌ZS90-3型侧三轮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陈某。3、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1月11日凌晨02时05分,东方市公安局红泉派出所民警在东方市大田镇戈枕村通往华能电厂路口处将刘某抓获的事实。4、常住人口查询。载明了被告人的姓名、出生日期、籍贯、住址等情况。证实被告人刘某出生于1990年某月某日,案发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的年龄。(五)《价格认定书》。证实,加装宗申牌ZS90-3型侧三轮摩托车的认定价格为人民币2700元。(六)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载明了案发现场的地点、概况等情况,照片经被告人辨认无异议。(七)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10日晚,被告人刘某与刘少贵、阿麦(黎音)、阿彪(黎音)、阿再(黎音)五人商议到红泉场部偷一辆三轮摩托车。到凌晨12点多钟时,他们五人开两辆摩托车到红泉场部礼堂后面的一个小区将那辆三轮摩托车盗走。阿麦将偷来的摩托车启动开到戈枕路口时停下来,后叫他去开偷来的车,他将偷来的车开到戈枕村通往华能电厂路口时被公安人员抓住了。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指认东方市红泉农场机关平安小区陈某房外10米处就是他和刘少贵(黎音阿鲁)当时望风的地方;红泉农场礼堂后面的一条水泥路旁的土路处就是当时被盗摩托车停放的地方。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相关性,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二、随案扣押的红色鹰牌LX100-9型两轮摩托车一辆,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丁志芳审 判 员 王 婧人民陪审员 陈泰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郭 晨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限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