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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吴笑飞、应金文与应金文、徐红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笑飞,应金文,徐红艳,东阳市文泰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东阳市星宇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1036号原告:吴笑飞。委托代理人:楼美玲,永康市九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应金文。被告:徐红艳。被告:东阳市文泰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南马镇华西村定午常。法定代表人:应金文。被告:东阳市星宇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南马镇机械工业功能区。法定代表人:贾镇星。上述被告委托代理人:施天荣,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吴笑飞与被告应金文、徐红艳、东阳市文泰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东阳市星宇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飞峰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笑飞的委托代理人楼美玲,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施天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笑飞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被告应金文、徐红艳、东阳市文泰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在2014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5分,借款期限为在2014年8月15日前全部还清。被告东阳市星宇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后,被告至今仅尚欠146万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未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应金文、徐红艳、东阳市文泰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6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2、由被告东阳市星宇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有被告承担。被告应金文、徐红艳、东阳市文泰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东阳市星宇工贸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告文泰公司确实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事实,被告应金文在借条上签字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被告徐红艳认为该笔借款是公司借款,不属于应金文的个人债务,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关于被告星宇工贸有限公司担保是属实;2、对于借条中的4.5分的计算,当时借条中是没有书写的,因为当时借款是一个星期周转,利息没有约定过;3、被告已于2015年2月5日已经归还借款100万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方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原告吴笑飞针对被告的答辩,认可被告2015年2月5日已经归还100万元的事实,但认为是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原告吴笑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被告应金文、徐红艳的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被告东阳市文泰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东阳市星宇工贸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农业银行汇款流水单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8月7日被告应金文、徐红艳、东阳市文泰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5分,期限自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15日止,如逾期不归还,自愿支付每日借款总额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若发生诉讼,由永康市人民法院管辖,并由借款人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借款由被告东阳市星宇工贸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应金文、徐红艳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应金文、徐红艳、东阳市文泰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东阳市星宇工贸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条中的月息4.5分,当时应金文出具借条的时候没有写的,当时双方也没有约定利息,因为双方是朋友,并且也只是周转几天,所以没有约定利息;借款的主体应该是东阳市文泰户外用品有限公司,而不是应金文个人;除了4.5分的数字之外其他都是真实的。经审查,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应金文、徐红艳、东阳市文泰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东阳市星宇工贸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3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2,被告除了利息部分外,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现该利息部分是否为被告应金文所写不确定,即使该内容为原告所写,而被告应金文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明知空白合同内容的重要性,其仍然任由具有空白内容的合同交给原告,亦可以认定其授权原告自行填写。故本院对利息部分的约定予以认定。但该利息约定过高,且被告庭审中也提出了异议,故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自认被告归还了100万元,因双方未约定归还债务的顺序,故依法应先支付利息,再抵扣本金。即至2015年2月5日,共计产生利息约为200万*5.6%*4/12*8个月=292200元,2015年2月6日被告支付利息后归还本金应为100万-292200元=707800元。关于借款主体,被告对借条内容除了利息部分外,均无异议,且被告应金文在借条中明确载明借款人为应金文;落款处除了公司公章外,被告应金文还注明了其个人公民身份号码;接收借款的账号、归还借款的账号均为应金文个人的账号,故可以认定借款人为被告应金文及被告东阳市文泰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故本院对原告证据2证明目的中合理部分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应金文、徐红艳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7日,被告应金文、东阳市文泰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5分,借款期限为在2014年8月15日前全部还清,逾期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被告东阳市星宇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应金文于2015年2月5日归还借款本息共计100万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1292200元,担保人也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吴笑飞与被告应金文、东阳市文泰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东阳市星宇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保证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依法确认有效。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按约及时归还,逾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违约金过高,本院依被告的申请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应金文、徐红艳系夫妻关系,诉讼中,被告徐红艳既未举证证明该借款系被告应金文个人债务,也未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本案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东阳市星宇工贸有限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履行保证责任。被告提出未约定利息、被告应金文并非借款人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应金文、徐红艳、东阳市文泰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吴笑飞借款本金人民币12922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5年2月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东阳市星宇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吴笑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38元,由原告吴笑飞负担338元;由被告应金文、徐红艳、东阳市文泰户外用品有限公司负担8700元,由被告东阳市星宇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飞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应安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