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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孝商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李兴贵与刘岚、章鸿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贵,刘岚,章鸿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孝商初字第24号原告:李兴贵。委托代理人:舒展。被告:刘岚。被告:章鸿。原告李兴贵与被告刘岚、章鸿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本华、人民陪审员唐秋根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贵及其委托代理人舒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岚、章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兴贵诉称:2013年8月19日,被告刘岚、章鸿共同向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章村信用社贷款150000元,原告及应根龙、吴小萍、汪瑞玲四人为上述贷款担保。2014年8月15日,贷款到期,但二被告无力还款,原告与另一担保人应根龙向贷款人归还了全部贷款本息,其中原告归还贷款本金75000元,贷款利息4034元。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多次向二被告追偿,但均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岚、章鸿共同向原告偿付由其垫付的贷款本息79034元;2.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30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岚、章鸿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章村信用社贷款150000元,原告及应根龙、吴小萍、汪瑞玲四人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二:收贷收息凭证及证明一份,证明上述贷款到期后,原告及李兴贵于2014年9月29日归还了上述贷款中的本金150000元及利息8086元的事实;证据三: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及应根龙各归还了一半的本金及利息,即各偿还本金75000元,利息4034元的事实。被告刘岚、章鸿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刘岚、章鸿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李兴贵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确定,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结合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9日,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章村信用社、被告刘岚、章鸿及原告李兴贵、案外人应根龙分别作为贷款人、借款人、保证人签订安信联(2013)循保借字第8831120130012631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在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期间,借款人刘岚、章鸿可循环使用额度为150000元的借款。原告李兴贵同意为在此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5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章村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刘岚、章鸿发放贷款150000元。2014年8月15日,贷款到期,二被告未予归还。后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为其归还本金75000元及利息4034元。原告代二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合计79034元后,向二被告主张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李兴贵作为保证人在代债务人即被告刘岚、章鸿清偿债务79034元后,有权向二被告追偿,二被告负有向原告给付代偿款的义务。原告主张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原告代偿之日的次日起利息损失,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岚、章鸿给付原告李兴贵代偿款79034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4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被告刘岚、章鸿负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磊人民陪审员  曾本华人民陪审员  唐秋根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莊红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