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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开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96刘苏宇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苏宇,姜业振,刘巨梁,商丘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开民初字第96号原告刘苏宇,男,1992年4月8日出生,住菏泽经济开发区。被告姜业振,男,1982年9月12日出生,住菏泽经济开发区。被告刘巨梁,男,1971年1月27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被告商丘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长征路。法定代表人杨凤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负责人李栋森。委托代理人王长河,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苏宇与被告姜业振、刘巨梁、商丘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苏宇、被告人保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长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业振、刘巨梁、永安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刘苏宇诉称,2012年5月2日16时30分,被告刘巨梁雇佣的司机田新平驾驶豫N×××××号东风牌重型牵引车、豫N×××××挂号开乐牌重型半挂车,与被告姜业振驾驶的鲁R×××××号本田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该事故造成两轮摩托车的乘车人原告刘苏宇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巨梁雇佣的司机田新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姜业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豫N×××××号东风牌重型牵引车、豫N×××××挂号开乐牌重型半挂车挂靠于被告永安运输公司名下经营,在被告人保商丘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获得了前期治疗的部分费用,后续治疗所产生的各种费用被告并未支付。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3024.65元。被告姜业振未答辩。被告刘巨梁未答辩。被告永安运输公司未答辩。被告人保商丘公司辩称,对此交通事故事实认可,在原告依法提供有效证据后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诉请部分过高,请法院核实减少。对于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原告诉请,保险公司不赔偿。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5月2日16时30分,田新平驾驶豫N×××××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挂号开乐牌重型半挂车沿山东省菏泽市上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上海路与黄河路交叉口处时,与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姜业振驾驶的鲁R×××××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姜业振及摩托车乘车人原告刘苏宇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处理,认定田新平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姜业振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刘苏宇无责任。2012年5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商丘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刘苏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误工时间按50天计算)、护理费和交通费共计11663.56元。姜业振于事故发生后也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人保商丘公司赔偿姜业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等共计4000元;人保商丘公司同时说明,该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姜业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其他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13年3月15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经法院审理判决被告人保商丘公司支付原告刘苏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74784.41元,保留原告未出生子女的生活费和原告后期治疗费的诉权,后人保商丘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维持原判。其中,人保商丘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总计128143.42元。2014年10月21日,原告刘苏宇入住菏泽黄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愈合,住院83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11126.49元,另支出放射费340元,原告刘苏宇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口,护理人员刘庆民为农业户口。原告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提交刘坤荣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被告人保商丘公司质证认为刘坤荣出生于2013年5月21日,是事故发生一年后出生,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且先前判决已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再次赔偿。庭后原告自愿放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豫N×××××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挂号开乐牌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刘巨梁,肇事司机田新平受雇于被告刘巨梁,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此次交通事故。上述牵引车与半挂车挂靠于永安运输公司名下,在人保商丘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30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29日24时止,豫N×××××号牵引车与豫N×××××挂号半挂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均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交强险当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另查明,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2013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0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菏开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菏民终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收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次诉讼中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范围及数额为:(一)医疗费,根据原告住院收费票据结合住院病案,数额确定为11466.4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以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内每人每日80元计算,数额确定为6640元(83×80);(三)误工费,原告系城镇户口,无固定收入,以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为标准,数额确定为6645元(29222÷365×83);(四)护理费,原告护理人员系农业户口,按照2013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国有经济单位年平均工资40500元标准1人计算,数额确定为9209.59元(40500÷365×83×1);(五)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住院时间、陪护人数,本院酌定为800元。以上费用共计34761.08元,对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田新平和被告姜业振按照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田新平与姜业振分别在事故中承担主次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认定田新平承担70%的责任,被告姜业振承担30%的责任。因涉案车辆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依据合同约定,对于投保车辆驾驶人田新平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人保商丘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负担。人保商丘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足额承担了赔偿责任。因此人保商丘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6654.59元(6645+9209.59+8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2674.54元[(11466.49+6640)×70%],被告姜业振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431.95元[(11466.49+6640)×30%]。原告刘苏宇自愿放弃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刘苏宇要求被告刘巨梁、永安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苏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9329.1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姜业振赔偿原告刘苏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431.9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刘苏宇要求被告刘巨梁、商丘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刘苏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元,由原告刘苏宇负担54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533元,被告姜业振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标代理审判员  刘瑞华人民陪审员  翟福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杨晓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