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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民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某与徐某甲、徐某乙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徐某甲,徐某乙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赣民初字第595号原告李某,居民。委托代理人范懿杰,赣榆县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甲,居民。被告徐某乙,居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相汝,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同居关系财产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审判员  柏岩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戴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