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二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喀左县某木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喀左县某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二初字第26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辽宁省喀左县南哨镇。被告:喀左县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城子镇。法定代表人:黄立成,经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喀左县某木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斯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喀左县某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立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7年农历正月十一,原告经人介绍承包了被告在小城子的厂房建设工程,原告找张君庭、陈海涛等18人共同工作,原告负责工资发放,原告一共为被告工作了一个多月。同年6月原告又为被告在喀左县红石村的厂房建设工作,共工作了6个月,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给付了原告一部分工程款,下欠10200元一直未付,其中还包括工人工资,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09年7月7日由被告公司会计黄迎丽给原告打下欠条,但未予兑现,原告年年向被告讨要工程款,被告每次都已再等等为由一拖再拖,无奈原告只好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102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于2009年7月7日起支付利息,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喀左县某木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经口头协商,原告陈某某为被告喀左县某木业有限公司位于红石村、小城子的厂房施工。完工后,被告方给付了原告方部分款项,尚有10200元未给付。2009年7月7日被告方为原告方出具了一张欠据,欠据所载金额为壹万零贰佰元整,并注明此款系红石+小城子建筑款,经手人为黄迎丽,并加盖了喀左县某木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原告方提供的欠据一张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方已经依约完成了合同义务,故被告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给付原告劳务费。因被告方为原告方出具了欠条一枚,应视为其对该笔欠款的认可。故原告方要求被告方支付人民币102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方与被告方就利息无明确约定,原告方的利息请求应自原告主张之日起计算,故对原告方的利息请求,本院不能全部支持。因被告未出庭,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喀左县某木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人民币102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2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如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元,减半收取28元,由被告喀左县某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斯毓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