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朱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诸城市辛兴镇大杨家庄子社区大杨家庄子经济联合社与赵录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城市辛兴镇大杨家庄子社区大杨家庄子经济联合社,赵录其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朱民初字第150号原告诸城市辛兴镇大杨家庄子社区大杨家庄子经济联合社。负责人徐社,该经济联合社社长。委托代理人解建军。被告赵录其。原告诸城市辛兴镇大杨家庄子社区大杨家庄子经济联合社与被告赵录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春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城市辛兴镇大杨家庄子社区大杨家庄子经济联合社委托代理人解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录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开发诸城市辛兴镇大杨家庄子社区中心村,并建设别墅住宅50余栋,2010年3月5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面积237平方米的别墅住宅一套,价款400000元,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欠房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买的房屋。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录其未到庭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赵录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载明,双方约定原告将位于诸城市辛兴镇大杨家庄子社区大杨家庄子村、小区名为“盛杨小区”的第二幢西户房屋出售给被告。该房屋面积为237平方米,房屋价款为400000元,房屋销售为现房销售,购买人交清房款后于2011年1月1日交付房屋。同时合同末页中由原告会计载明已交现金115000元,货款100000元,下欠185000元,2011年12月31日前付85000元,其余100000元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到期付不清欠款,甲方有权收回该楼房或以法追回。后被告又付款14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171000元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被告购买的房屋系在原告本集体土地上兴建,亦未办理房产证、土地证等相关证件。被告赵录其系诸城市辛兴镇山东头村村民,非原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集体经济组织在本集体的非耕地上建设房屋,用于改善本集体经济组织居民的居住条件和生活条件,法律并无禁止性规定。但集体经济组织将建设的房屋作为商品转卖给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人时,不仅侵害了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也扰乱了国家对房地产市场的调控和管理,违反了国家对一户农民只有一处宅基地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其买卖行为无效。本案中,原告诸城市辛兴镇大杨家庄子社区大杨家庄子经济联合社将自己建设的房屋转让给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被告赵录其,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该买卖行为无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主张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应将其收取的被告购房款予以返还。因被告赵录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依法答辩、质证的权利。原、被告之间因买卖无效导致的其他损失,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录其返还原告诸城市辛兴镇大杨家庄子社区大杨家庄子经济联合社“盛杨小区”第二幢西户楼房一套及附属设施。二、原告诸城市辛兴镇大杨家庄子社区大杨家庄子经济联合社返还被告赵录其购房款229000元。上述判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诸城市辛兴镇大杨家庄子社区大杨家庄子经济联合社与被告赵录其各负担1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春晖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