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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民终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昶和纤维(绍兴)有限公司与王井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昶和纤维(绍兴)有限公司,王井忠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民终字第4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昶和纤维(绍兴)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上虞精细化工园区。法定代表人陈明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阮伟峰,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井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志华,浙江方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昶和纤维(绍兴)有限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4)绍虞民初字第1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王井忠于2006年10月6日进入原告昶和纤维(绍兴)有限公司工作,担任染色组组长,2011年1月担任染色课课长。2009年10月6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9年10月6日至2012年10月5日止。2012年10月6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至2015年10月5日止。合同约定,实行月薪制,包括基本工资、职务工资、绩效奖金等劳动报酬项目。2013年11月7日,因被告王井忠与周桂玲发生争吵并引起肢体冲突,原告昶和纤维(绍兴)有限公司对王井忠作出“免去其染色课课长职务、调离生产管理工作、记大过一次、降调至物流处理货员”的决定。2014年4月28日,被告王井忠以“对职工工作气氛不满意”为由提出离职。2014年6月27日,被告王井忠以与原告昶和纤维(绍兴)有限公司存在工资支付劳动争议为由,向绍兴市上虞区劳动仲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裁令支付2011年3月至2014年2月的加班工资99876元;2、支付自2006年至2011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614元;3、补足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工资4094元。仲裁委作出绍虞劳人仲案字(2014)第137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故诉至该院。审理过程中,被告王井忠放弃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主张2012年5月至2014年2月的加班工资及补足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工资4094元。另查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井忠工资由基础工资、管理级津贴、学历津贴、住房津贴、手机津贴、工龄、全勤奖、住宿费等组成。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的基础工资为1160元/月;2013年4月至2014年2月的基础工资为1310元/月。2012年5月至2013年10月管理级津贴2500元/月。2013年11月开始,管理级津贴800元/月。2012年5月至2014年2月期间,原告支付被告加班费合计2127.20元。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加班工资发生争议的,其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二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告王井忠于2014年4月28日离职,因此,其主张支付2012年5月至2014年2月的加班工资,未超出二年的时效,对其主张合理的部分,应当予以支持。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如何确定?加班工资的计算应以职工所在岗位(职位)相对应的标准工资为基数,经查,本案被告所在岗位相对应的标准工资有基础工资、管理级津贴,故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应当由基础工资、管理级津贴组成。至于原告“以基本工资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的主张,还是被告“按实发工资作为计算基数”的抗辩意见,均非被告所在岗位相对应的标准工资,均不予采信。根据工资清单记载,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352.50小时、休息日加班305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12.50小时,其中已调休48小时;加班工资的基数为168.28元/天[(1160+2500)元/月÷21.75天]。经核算,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期间,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11122.26元(352.50小时÷8小时×168.28元/天×1.5);休息日加班工资10811.99元[(305-48)小时÷8小时×168.28元/天×2];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88.81元(12.50小时÷8小时×168.28元/天×3)。2013年4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254.50小时、休息日加班458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20小时,其中已调休24小时;加班工资的基数为175.17元/天[(1310+2500)元/月÷21.75天]。经核算,2013年4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8358.89元(254.50小时÷8小时×175.17元/天×1.5);休息日加班工资19005.95元[(458-24)小时÷8小时×175.17元/天×2];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13.78元(20小时÷8小时×175.17元/天×3)。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44小时、休息日加班175小时,其中已调休112小时;加班工资的基数为97.01元/天[(1310+800)元/月÷21.75天]。经核算,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期间,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800.33元(44小时÷8小时×97.01元/天×1.5);休息日加班工资1527.91元[(175-112)小时÷8小时×97.01元/天×2]。以上合计加班工资为53729.92元,扣除已支付加班费2127.20元,原告仍应支付被告加班费51602.72元。关于补发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工资的问题。被告王井忠与同事发生争吵并引发肢体冲突,原告对被告作出降调至物流处理货员的处理,被告未提出异议并一直在物流处理货员岗位工作至离职,能够确认原、被告就被告工作岗位调整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按新工作岗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支付给被告工资并无不妥,现被告要求按原工作岗位标准补足工资差额,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昶和纤维(绍兴)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井忠加班费合计人民币51602.72元,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昶和纤维(绍兴)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王井忠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昶和纤维(绍兴)有限公司负担。昶和纤维(绍兴)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状况自主决定工资组成形式及工资分配和发放形式,同时,依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及双方一直以来的工资发放习惯,上诉人根据自身实际经营情况,工资实际发放数额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且按照习惯发放加班工资,虽有不足,但却没有原审法院认定的那么多,加班费的计算应以最低基本工资标准为基数。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井忠答辩称:原审法院按照工资条上的基础工资和管理级津贴计算加班费,基数偏低,实际上被上诉人每个月的工资有4000余元,应该按照每个月实发工资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上诉人昶和纤维(绍兴)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王井忠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加班费的计算基数如何确定?加班工资应以被上诉人所在岗位(职位)对应的标准工资为基数,包含基础工资和管理级津贴,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加班费计算应以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被上诉人主张按照每个月实发工资为加班费计算基数,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加班费计算错误,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昶和纤维(绍兴)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昶和纤维(绍兴)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森轶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代理审判员  王红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莎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