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将民初字第1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叶宗昌与伍功军、胡六一、胡火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宗昌,伍功军,胡六一,胡火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该案上诉,二审维原判)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将民初字第1385号原告叶宗昌,男,住福建省将乐县。委托代理人余岳,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泉水,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功军,男,住福建省将乐县。委托代理人李建清,福建金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六一,女,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胡火红,男,住福建省将乐县。原告叶宗昌与被告伍功军、胡六一、胡火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宗昌的委托代理人余岳、余泉水、被告伍功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六一、胡火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保全了被告伍功军、胡六一所有的价值823583.34元的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宗昌诉称:2012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伍功军出资设立将乐县金发珠宝商行,原告占股比60%,被告伍功军占股比40%。2014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伍功军签订退股协议书,约定:原告以4200000元价格将60%的股份转让给伍功军,伍功军已支付3450000元,尚欠750000元,经双方协商转为借款,借款期限9个月,月息2分,分三期还本付息,如通过诉讼解决,一切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由违约方承担,被告胡火红为该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5月28日,伍功军返还本金250000元,余款及利息至今未还。被告胡六一系伍功军妻子。现要求被告伍功军、胡六一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按月息2%支付从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的利息80333.34元及至确认还款日止的利息;支付违约金211250元;支付律师费30000元及差旅费2000元;被告胡火红对上述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伍功军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退股协议是原告通过不让经营等方式使被告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签订的,是无效的;违约金与利息不能重复计算。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六一、胡火红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伍功军与胡六一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伍功军出资设立将乐县金发珠宝商行,原告占股比60%,被告伍功军占股比40%。2014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伍功军签订退股协议书,约定:原告以4200000元价格将60%的股份转让给被告伍功军,伍功军已支付3450000元,尚欠750000元转为借款出借给被告伍功军,月息2分,并约定分别于2014年5月19日之前归还本金250000元及利息45000元;2014年8月19日之前归还本金250000元及利息30000元;2014年11月19日之前归还本金250000元及利息15000元,若被告伍功军未按协议约定归还当期借款本金及利息,每逾期一天,应按全部借款本金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若逾期30天未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则构成重大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支付尚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200000元。被告胡火红为该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5月28日,伍功军归还本金250000元,余款及利息至今未还。原告因诉讼支付本案代理费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退股协议书一份、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一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伍功军签订的退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协议,且被告伍功军在协议签订后自愿履行了部份欠款。被告伍功军关于退股协议是在违背其真实意愿的情况下签订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伍功军欠原告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伍功军与胡六一系夫妻关系,胡六一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伍功军、胡六一按月利率2分支付从2014年2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211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约定违约金的性质系以补偿性质为主、以惩罚性质为辅,现被告伍功军以违约金与利息不能重复计算为由提出抗辩,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承担的利息及违约金总额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伍功军、胡六一承担本案律师费30000元,系双方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差旅费2000元,因原告提供的差旅费发票非正规发票,本院无法予以支持。被告胡火红为该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火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伍功军、胡六一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功军、胡六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宗昌借款500000元;二、被告伍功军、胡六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叶宗昌支付从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借款本金750000元的利息及违约金;三、被告伍功军、胡六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叶宗昌支付从2014年5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借款本金500000元的利息及违约金;四、被告胡火红对上述一至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叶宗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伍功军、胡六一、胡火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36元,减半收取6018元,财产保全费4638元,合计10656元,由被告伍功军、胡六一、胡火红负担(该款原告同意先行垫付,被告可直接支付给原告或在本案进入执行程序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肖庆亮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将民初字第1385-2号本院2015年4月7日对原告叶宗昌与被告伍功军、胡六一、胡火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的(2014)将民初字第1385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主文有误,应予补正,现裁定如下:文书第四页判决主文中“一、被告伍功军、胡六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宗昌借款500000元”更正为“一、被告伍功军、胡六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宗昌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律师费30000元”。审判员张丽新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书记员肖庆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