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中法民三终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张许新与周荣汉、周荣胜、周桂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许新,周荣汉,周荣胜,周桂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中法民三终字第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许新,男,汉族,1973年7月6日出生,住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李运转(系张许新妻子),女,汉族,1974年11月23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李敬子,广东泉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荣汉(系死者周北耀的儿子),男,汉族,1972年11月13日出生,住江门市新会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荣胜(系死者周北耀的儿子),男,汉族,1974年9月26日出生,住江门市新会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桂香(系死者周北耀的女儿),女,汉族,1971年4月23日出生,住江门市新会区。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袁长成,广东永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林文聪,广东永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公司,住所地:开平市长沙区。负责人:占炳益,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华英,该支公司员工。上诉人张许新因与被上诉人周荣汉、周荣胜、周桂香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公司(简称平安财险开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4)江新法民三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张许新应在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45137.39元给周荣汉、周荣胜、周桂香;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公司应在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20000元给周荣汉、周荣胜、周桂香;三、驳回周荣汉、周荣胜、周桂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一审案件受理费7074元,由周荣汉、周荣胜、周桂香负担364元,张许新负担4505元,平安财险开平支公司负担2205元。上诉人张许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平安财险开平支公司应在其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损失给周荣汉、周荣胜、周桂香的所有损失。在本事故中上诉人虽有逃逸行为,但该事故是发生在承保范围和期限内的,并且在购买该保险时,保险公司并没有明确告知上诉人相关的免责条款。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赔偿权利人在本案中主张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而保险公司使用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进行抗辩是不能成立的。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死者周北耀生前一直居住在农村,并不是城镇。而且死者周北耀也是农村户籍,一切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处理。1、在一审案件中,原审法院并无到新会区大泽镇大泽社区居民委员进行实地调查,而到新会区大泽镇田金奇江村所做的调查是无效的。死者周北耀事实上是住在田金奇江村的,原审法院在调查的时候对死者周北耀的左邻右舍和亲戚们进行了调查,他们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调查是在一审开庭后第二次开庭前的诉讼期间进行的,此期间有足够的时间让赔偿权利人进行串供。事实情况应以周荣汉于2014年4月9日9时26分至2014年4月9日9时52分在新会交警大队所做的询问笔录为准,在笔录中回答是死者周北耀居住地为江门市新会区大泽镇田金奇江村十八巷3号,该笔录是事故发生后马上作出的,具有真实性和可靠性。2、上诉人对原审法院所作的调查笔录不予确信。原审法院所调查的当事人均是与赔偿权利人关系密切的邻居及亲属,他们所作的证词均不能采信,而且他们的证词只能证明死者周北耀曾离开过田金奇江村,但并不能证明死者周北耀离村后的居住地为大泽墟新龙开发区3座601房,原审法院在进行调查时应对大泽墟新龙开发区3座601房的左邻右里进行调查。3、根据我国相关规定,书证的证明效力是大于证人证言的。原审法院采信了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认为其可信度较大,实际上该证明不足以采信,因为社区居民委员会并无进行实地考察,只是对赔偿权利人提供的房产资料及口述所开具的。既然不能证明死者周北耀的居住地,那么只能根据其户籍性质进行计算。原审法院认为死者周北耀的户籍性质为城乡结合部,该认定是错误的,死者周北耀户籍登记性质为农村,赔偿权利人到现时为止仍无法证明田金奇江村为城乡结合部。4、在诉讼期间上诉人曾亲自到周荣汉的居住地进行调查得知死者周北耀并无居住在周荣汉处,一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视频和江门市公安局大泽派出所开具的证明书作为该事实的证据。综上,上诉请求判令:1、依法改判张许新无需赔偿245137.39元;2、诉讼费由周荣汉、周荣胜、周桂香负担。被上诉人周荣汉、周荣胜、周桂香答辩称:涉案赔偿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平安财险开平支公司答辩称:1、对于城乡标准的问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2、上诉人诉请我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付,我司不予认可。上诉人张许新在二审期间提交大泽镇大泽社区居民委员会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周荣汉、周荣胜、周桂香在一审期间提交的2014年4月10日证明,居委会没到现场实地调查,只是根据周荣汉口述和其房产证开具证明。被上诉人周荣汉、周荣胜、周桂香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平安财险开平支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核,上诉人张许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周荣汉、周荣胜、周桂香在一审当中提交的证明死者周北耀生前居住情况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仅针对上诉人张许新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问题;二、关于平安财险开平支公司能否依据涉案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免除赔付责任的问题。一、关于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问题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本案死者周北耀虽为农业户口,而户籍登记地大泽镇田金村现已属于城乡结合部;且根据周荣汉、周荣胜、周桂香提供的证据证实,周北耀于2001年起至事故前跟随儿子周荣汉在大泽墟新龙开发区3座601房居住,事故前在江门市玮泰石业有限公司担任会计员职务。为了核实周北耀生前实际的居住情况,原审法院还到大泽镇田金村进行调查,所核实的情况与上述一致。原审法院根据死者周北耀生前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情况,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张许新上诉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推翻周荣汉、周荣胜、周桂香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平安财险开平支公司能否依据涉案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免除赔付责任的问题涉案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四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上述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本案中,涉案免责条款内容属于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情形。涉案免责条款的内容相关文字是用加黑字体标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和第十一条第一款“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的规定,基于本案案情,应依法认定平安财险开平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已足以证明其就涉案免责条款履行了向投保人的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原审法院认定平安财险开平支公司所提涉案免责条款产生效力及据此所提不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赔偿责任的主张,理据充足,本院予以维持。张许新的上诉主XX安财险开平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理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张许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77元,由上诉人张许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宇俊审 判 员 徐 闯代理审判员 梁智坚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江继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