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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中商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与韩德军与合同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商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韩德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初字第30号原告中商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甲56号方圆大厦B-1303号。法定代表人罗东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立森,北京市中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德军,男,196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系中商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兼吉林分公司负责人,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孙志涛,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商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韩德军与合同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立森、被告韩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公司股东,被告是原告吉林分公司的负责人。北京市财政局于2013年3月19日向原告发出《北京市财政局关于中商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撤销吉林分公司的复函》,吉林省财政厅于2013年10月17日向原告发出《吉林省财政局关于中商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撤销吉林分公司的函》,要求原告提供中商资金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分公司的全部评估业务档案、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之后办理吉林分公司撤销及清算的手续。经原告股东会决议,要求被告交出吉林分公司2002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全部评估业务档案计2500份、2002年至2014年会计账簿13册、2002年至2014年会计凭证13册,遭到被告无理由的拒绝。被告把持吉林分公司并将上述公司文件据为己有,对原告撤销吉林分公司造成了巨大阻碍。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中商资金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分公司2002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全部评估业务档案计2500份、2002年至2014年会计账簿13册、2002年至2014年会计凭证13册。本院认为,原告庭审中承认对诉讼请求返还的评估业务档案信息不详,原告起诉没有明确的诉讼请求,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商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原告中商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宇峰代理审判员  张 蕾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杨相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