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辛XX诉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艳龙,齐齐哈尔顺达出租汽车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付周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23号原告辛艳龙,住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夏国萍,齐齐哈尔市铁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齐齐哈尔顺达出租汽车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丰恒路39号。法定代表人孟东,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龙沙区卜奎大街218号。代表人马刚,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公司员工。被告付周平,司机,住齐齐哈尔市。原告辛艳龙与被告齐齐哈尔顺达出租汽车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付周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艳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国萍、被告齐齐哈尔顺达出租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丽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付周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艳龙诉称,2014年5月13日5时30分左右,原告辛艳龙驾驶摩托车沿卜奎大街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被告付周平驾驶的黑BT11**号捷达小型轿车由卜奎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万寿路交叉路口向东右转弯时相撞,造成原告左胫腓骨骨折,左足第一环骨骨折,入公安医院治疗79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付周平垫付医药费700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给付各项赔偿款合计289,013.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承认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认为原告的伤残鉴定级别过高,且不是法院委托,因此申请重新鉴定。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被告齐齐哈尔顺达出租汽车公司对事实无异议,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被告付周平对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原告车辆无号牌、无驾驶证,是原告自己撞到被告车上,因此不同意全部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5时30分左右,原告辛艳龙驾驶摩托车沿卜奎大街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被告付周平驾驶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齐齐哈尔顺达出租汽车公司的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黑BT11**号捷达小型轿车由卜奎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万寿路交叉路口向东右转弯时相撞,造成原告左胫腓骨骨折等人身伤害,入齐齐哈尔公安医院治疗79天。支付医药费34,514.67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付周平垫付医药费7000.00元。经建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付周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辛艳龙不负事故责任。经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辛艳龙为伤残七级;住院期间需大部分护理依赖,需2人护理。出院后16周需部分护理依赖,需1人护理;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16,000.00元。现可医疗终结。原告辛艳龙垫付鉴定费38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书、费用明细、医药费票据、误工证明、护理人员工资证明、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付周平的违章驾驶行为是造成原告辛艳龙辛艳龙人身伤害的原因,其对原告辛艳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就被告付周平的事故责任向原告辛艳龙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医药费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100.00元/日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可参照全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应予支持,交通费可按住院期间3.00元/日的标准计算。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辛艳龙医药费27,514.67元、伤残赔偿金156,77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00元、误工费21,693.85元、护理费21,505.21元、交通费237.00元、二次手术费16,000.00元,合计251,626.73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上述期限内给付被告付周平垫付的7000.00元医药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5.00元,减半收取2817.50元,由原告辛艳龙负担364.47元,由被告付周平负担2453.03元。鉴定费3800.00元,由被告付周平负担。被告齐齐哈尔顺达出租汽车公司连带承担被告付周平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福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马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