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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某、廖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廖某,廖福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14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被告人廖某,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被告人廖福优,男,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因盗窃罪于2009年9月11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同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因盗窃罪于2010年5月10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同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盗窃罪于2011年3月1日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同年7月27日刑满释放。上列三被告人因盗窃嫌疑,于2014年12月11日被羁押,于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5)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廖某、廖福优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宇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廖某、廖福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上午,被告人李某、廖某、廖福优经密谋,携带作案工具镊子等至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共和社区银田工业区29栋附近一早餐档周围,利用人多拥挤的机会,在廖福优掩护下,由李某窃取被害人吕义萌上衣口袋内的价值人民币3,703元的苹果手机1部,后二人离开人群,李某将赃物交由廖某保管。三人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公安干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廖某、廖福优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廖某、廖福优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廖福优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本院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廖某、廖福优在共同犯罪中,分工配合,所起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但可根据其实际的分工行为进行区别量刑。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态度,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7月10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廖福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0月10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庆 涵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黄 永 国书记员 龙浩(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