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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执异字第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与沭阳尚东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蓬莱信达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宿中执异字第0009号申请人(被执行人)沭阳尚东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华丽世家89号楼。法定代表人吕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树林。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蓬莱信达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蓬莱市长安街9号东关商住城4幢2-202室。法定代表人陈付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尚飞。蓬莱信达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与沭阳尚东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东公司)销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宿迁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8月25日作出(2014)宿仲裁字第59号仲裁裁决书。尚东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宿中民仲审字第0049号民事裁定,驳回尚东公司的撤销申请。因尚东公司未履行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信达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宿中民仲审字第00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执行。后尚东公司认为本案有不予执行的情形,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听证审查了本案,申请人尚东公司法定代表人吕诚及委托代理人李树林、被申请人信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尚飞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尚东公司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称:一、宿迁仲裁委员会(2014)宿仲裁字第59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1.尚东公司与信达公司签订的合同,佣金价格违反《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计价格(1995)971号)中实行独家代理的,收费标准不超过成交价的3%的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而仲裁委以《江苏省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苏价服(2003)33号)和《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建设厅关于放开部分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苏价服(2008)267号)来认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佣金价格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合同约定有效,明显错误。2.仲裁委认定尚东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无效,违反合同法相关规定。3.信达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吊销无法查询,且营业执照已经过期没有法人资格,签订的合同无效。4.信达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出具足额正式发票给尚东公司,违反法定义务,尚东公司有权行使优先抗辩权,拒付佣金。二、仲裁违反法定程序。1.本案仲裁员胡剑桥应当回避。2.本案仲裁超过4个月的法定期限。三、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1.信达公司与安徽华联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江苏沭阳山东商城项目销售协议》是伪造的。2.信达公司和李银花签字确认的《信达公司山东商城项目部2013年度销售汇总表》是双方伪造的。四、信达公司隐瞒了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五、仲裁员故意歪曲法律、无视事实和证据,甚至超出信达公司主张额外裁决,枉法裁判。1.仲裁员将信达公司已经承认支付的款项仍然裁判尚东公司再次支付,超出信达公司的主张进行裁决。2.仲裁庭故意违反合同关于付款条款关于发票部分的约定,直接裁决尚东公司支付售房佣金。3.信达公司没有出具足额正式发票给尚东公司,违反法定义务,尚东公司有权拒付佣金。4.仲裁庭认定尚东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无效,没有事实依据,且故意违背法律规定。5.仲裁庭无视合同约定的付款条款及相关证据和事实,将合同解除后的售房款也认定为计算佣金的依据,多算佣金384619元。6.仲裁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裁决。仲裁听证中,尚东公司主张“本案不适用于苏价服(2003)233号和苏价服(2008)267号文件”,但仲裁裁决书上记载为“尚东公司称:约定的佣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以及江苏物价局(2003)233号江苏省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四条关于独家代理销售按不超过成交价格的总额的2.5%收取代理费的规定,应认定该合约无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定不予执行宿迁仲裁委员会(2014)宿仲裁字第59号仲裁裁决。信达公司答辩称:尚东公司与信达公司签订合同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江苏沭阳,仲裁裁决书中适用江苏省的有关规定没有错误,且信达公司目前正常营业、年检。因此,尚东公司提出不予执行申请没有法律依据,其在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时,法院已经作出(2014)宿中民仲审字第00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尚东公司的申请。综上,请求法院尽快裁定恢复执行,维护信达公司的合法权益。本案的争议焦点:宿迁仲裁委员会(2014)宿仲裁字第59号仲裁裁决是否应不予执行。本院经审查查明:信达公司与尚东公司销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宿迁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宿仲裁字第59号仲裁裁决。该仲裁裁决认定: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山东商城项目销售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十四条规定要执行政府指导价,不允许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牟取暴利,但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建设厅苏价服(2008)267号省物价局,省建设厅《关于放开部分房地产中介服务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放开商品房销售代理费,实行市场调节,具体收费标准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本案认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佣金价格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其合同约定有效。2.信达公司向尚东公司提供的安徽华联广告策划有限公司的60万元发票不能做为尚东公司支付销房佣金的依据。信达公司应提供相应的支付售房佣金的正规发票。3.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李银花是尚东公司派出代表,负责在现场交接和配合信达公司销售工作。李银花和信达公司签字确认为销房总量31套。在庭审中,尚东公司对序号为5、13、18、20、21、22、30、31号房屋有异议,其理由为低于底价销售违反了双方签订的销售协议,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仲裁庭不予支持。另,尚东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因5、13、18、20、21、22、30、31共7套房屋未签订销售合同,对其销售不予认可。本委认定信达公司为尚东公司销房29套。4.由于尚东公司拖欠他人工程款产生纠纷,造成信达公司无法正常销房,有违约行为,因此尚东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关于尚东公司是否违约,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信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销售房屋的数量、总价款、已付佣金,尚东公司应向信达公司支付佣金。尚东公司虽然因欠他人工程款产生纠纷,封堵售房部,给信达公司正常销房造成影响,但信达公司确实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销房任务,也未提供相应的佣金正规发票,故双方均有违约行为。因此,仲裁庭不支持信达公司主张违约金的仲裁请求。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裁决如下:一、尚东公司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信达公司下欠售房佣金996106.6元;二、本案仲裁费15657元,保全费4770元,由尚东公司负担(仲裁费、保全费已由信达公司全额垫付,尚东公司在履行本裁决第一项义务同时将20427元一并支付给信达公司)。另查明,本院在审查尚东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中认定:申请人尚东公司认为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三项理由:一是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枉法裁决行为;二是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三是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申请的范围。申请人尚东公司的上述理由不成立,理由如下:一、仲裁员仲裁该案时是否存在枉法裁决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此时的“枉法裁决”应是指“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裁决”。在本案中,尚东公司提出仲裁庭“枉法裁决”的理由主要是对证据认证、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等实体上的处理有异议,而未提交仲裁庭“主观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裁决的证据。故尚东公司提出仲裁庭存在枉法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二、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否系伪造。尚东公司认为,李银花于2013年12月22日在信达公司制作的《信达公司山东商城项目部2013年度销售汇总表》上签字,其对李银花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李银花系双方代理合同中约定的尚东公司该项目的交接工作人员,其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尚东公司应当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对尚东公司提出的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理由不能成立。三、仲裁裁决是否超出仲裁申请的内容。尚东公司认为,信达公司在仲裁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其中2套房屋佣金的主张,仅主张29套房屋的佣金,但仲裁庭仍裁决信达公司支付这两套房屋的佣金合计83663元,显然超出了信达公司的仲裁申请范围。但在裁决书中,仲裁庭认定信达公司销售的房屋为29套,故仲裁庭不存在超出仲裁申请的范围裁决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仲裁裁决是否不予执行应严格按照上述规定进行审查。本案在听证中,尚东公司主张“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因法律规定的不予执行理由并未包括该理由,故本院对尚东公司提出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不予执行的理由,不予采信。在听证后,尚东公司又补充提出“仲裁违反法定程序、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信达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仲裁员超过信达公司主张裁决,枉法裁决”不予执行理由,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尚东公司申请不予执行宿迁仲裁委员会(2014)宿仲裁字第59号仲裁裁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沭阳尚东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不予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昌海审 判 员  赵述安代理审判员  陈 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陆 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