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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商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李灵波与周建波、赖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灵波,周建波,赖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484号原告:李灵波。被告:周建波。被告:赖海燕。原告李灵波为与被告周建波、赖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强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灵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波、赖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灵波诉称:2013年5月19日,被告周建波、赖海���因生意周转之需,出具借条,向本人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未约定借期。被告借款后,已归还200000元,其余款项均未归还。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周建波、赖海燕归还原告李灵波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建波、赖海燕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设立的借贷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权利、义务明确,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在设立借贷关系时,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法律规定,当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时,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周建波、赖海燕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及时还款付息,否则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建波、赖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建波、赖海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李灵波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0元,减半收取3810元,由被告周建波、赖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詹 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陈乙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