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城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林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320号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82年3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出生地及户籍地均为莆田市秀屿区,住莆田市秀屿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取保候审。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诉刑诉(2015)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文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0时50分许,被告人林某某酒后从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月塘街“春风得意楼”驾驶闽B×××××牌号小轿车往台湾大酒店方向行驶,途经城厢区凤凰山街道荔城大道与建设路交叉路口时,被设卡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案发后,经鉴定被告人林某某血样中的乙醇浓度为188.001mg/100ml,属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书,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车辆照片,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及无犯罪记录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人驾驶证信息,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以及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林某某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4000元。城厢区司法局经审前评估,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具备监管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少甫人民陪审员  朱碧云人民陪审员  李 坪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郑仁宇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