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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广州市塑料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永耐防腐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塑料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永耐防腐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269号原告广州市塑料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注册号:XXX。法定代表人莫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施平,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伍可佳,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永耐防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营业执照:XXX。法定代表人邱德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区思源,广东智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敏惠,广东智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市塑料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永耐防腐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抒航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伍可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区思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10吨高压聚乙烯,被告应于收货之日起60日内支付货款144375元,逾期支付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1月6日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但被告至今尚未付款。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4375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144375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从2014年1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已向被告提供相应的货物,但被告使用案涉货物过程中,发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生产出来的产品出现变形、开裂及硬化等质量问题。后原、被告口头协商约定被告扣减10%的货款作为赔偿金。二、因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才导致被告延迟付款,原告存在过错,被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滞纳金。且滞纳金计算标准过高,应当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10吨聚乙烯,总价款为144375元。另合同约定,被告在收货之日起60天内将全部货款付给原告;如未能按时付款,原告有权自超期之日起每天按照逾期付款总额的3‰向被告收取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1月6日向被告交付了10吨聚乙烯。被告以原告提供的聚乙烯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货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解决。以上事实,有销售合同、送货单、收货确认函、发票、往来对账函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签订书面《销售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聚乙烯,双方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交付10吨聚乙烯,被告也予以接收,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在合理期限内因质量问题向原告提出异议。故被告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44375元。同时,由于被告逾期付款,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滞纳金应以144375元为本金,按照每日3‰的标准,从2014年1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市永耐防腐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市塑料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44375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144375元为本金,按照每日3‰的标准,从2014年1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9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抒航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卢少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5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