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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二初字第00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李传福与广德县新杭镇流洞社区居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传福,广德县新杭镇流洞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00818号原告:李传福,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黎逢成,广德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广德县新杭镇流洞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法定代表人:何守贵,该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向世敏,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传福诉被告广德县新杭镇流洞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流洞居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传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黎逢成、被告流洞居委会委托代理人向世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传福诉称:2007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承包的农田、旱田地、地改田等合计20.962亩承包给被告兴办养鸡厂;每年租金按10823.90斤水稻的价格支付(水稻的价格以国家粮店牌价为准),土地租赁费在每年10月31日前支付;若被告方违约,按当年的粮价或当年农户的实际损失一次性赔偿余下年数的租金,若原告违约,应赔偿被告方相应的所有损失。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今,被告一直承租使用该土地;但从2014年至今,被告不再支付土地租金,其行为已经严重违约。综上,原告根据协议约定,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合计人民币149370元(租金按每年10823.90斤水稻的国家粮店牌价为准,单斤单价1.38元;租金及违约金按10年计算);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流洞居委会答辩:1、本案原告所承包的土地真正的经营使用人是安徽和威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威公司),被告是出于扩大包括原告在内的牵头代安徽和威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被告是发包人,并不是承包人。2、本协议签订后包括原告在内的50余户农户一直在自己种植经营土地,并没有真正的流转到被告及和威公司手中。3、2014年因和威公司面临倒闭,被告与和威公司协商解除协议后,通知原告在内的所有农户,原告也同意解除协议,并已经实际上领取了解约租金。4、2014年4月8日原告将本案案涉土地转租给广德四季风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四季风合作社),其行为表明已经解除了与本案被告所签订的协议,自行处分了承包土地的经营权。综上,原告陈述的没有事实依据,且自行转租了案涉的土地,用行为表明双方之间的协议不再履行,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请。李传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的证据有:证1、广德县公安局新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张,证明原告的姓名与协议姓名不一致的原因系笔误。证2、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0月14日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面积、补偿标准、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事实。流洞居委会对李传福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据2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签订协议后并未实际上将土地交付给被告,一直由原告实际经营至今。协议的条款中可看出,该土地的实际经营人并不是被告,被告作为土地的所有权者。流洞居委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1、本案被告与和威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证明本案案涉土地系和威公司租赁的,用于新建养殖小区,被告代和威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实际租赁人为和威公司。证2、广德县新杭镇流洞社区下金岗山东村民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2009年开始一直自行种植本案案涉土地,和威与被告并未实际使用案涉土地。证3、解除《土地租赁协议》通知书及《关于取消土地租赁协议决定》,证明2014年1月27日,因和威公司面临倒闭,书面通知被告,要求解除双方的土地租赁协议。为此,被告也书面通知各农户,在付清2013年度土地租金后解除2007年的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各农户均同意解除并签字确认,原告也知悉被告发出的解除合同的通知。证4、领款凭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9日收到被告支付的解除协议的租金。证5、《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及证明两份,证明原告2014年4月8日将土地流转给四季风合作社,本案案涉土地已由四季风合作社经营种植。原告已收取租金。原告用行为表明原被告双方的协议解除。李传福对流洞居委会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其证明对象,因为原告起诉的依据该协议的合同相对方是原告方与被告方,被告方将土地转租给和威公司是另一个法律关系。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自行种植了涉案的土地,土地由被告租赁后,由于和威公司没有就养殖小区共同新建好,临近的农户在空地上进行了种植,不能证明是原告进行种植,即使有其他农户进行了种植,我方认为是土地的最大化,合理利用了土地。证据3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是原告是合同相对方,只是被告与和威公司的合同关系,不能证明其证明对象。对取消土地租赁协议的决定,既然是合同应当是原、被告决定后确定,可看出被告方只是通知原告,且明确原告没有同意解除。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收到了解除协议的租金,我方认可该工资发放表是2013年的租金,并不是解除协议的租金。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流转合同书所流转的土地面积是11亩,与原告起诉的20.162亩并不能重合,所以不能证明涉案土地流转给了四季风合作社这一事实。本院结合各方的质证意见,对原被告双方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一)对于李传福提供的两份证据,流洞居委会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二)流洞居委会提供的证据1,李传福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李传福提供的协议以及流洞居委会提供的协议,可以确定流洞居委会将李传福等村民的土地集中租赁,然后再租赁给和威公司。证据2,李传福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是通过庭审调查以及现场走访,可以确定租赁协议中的土地,和威公司和流洞居委会确实一直没有使用,李传福对此也表示认可,只是认为其自己也没有在土地上种植。证据3,通知书是单方的通知,没有得到李传福的确定。而关于取消土地租赁协议的决定上,其他村民均已签字确认,只有李传福至今没有签字确认。根据庭审及庭后调查,李传福对取消土地租赁协议的决定知情,但是对于取消土地租赁协议的决定表示不同意,其不同意单方解除合同,认为流洞居委会单方解除合同属于违约。证据4,流洞居委会提供的领款收据上不能反映是解除协议的租金,根据李传福的质证,只能反映李传福在2014年元月领取过土地租金。证据5,李传福对真实性无异议,经过庭审调查,李传福认可其租给流洞居委会的土地部分已经租给四季风合作社了。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案可以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0月14日流洞居委会(当时为流洞村委会)与李传福签订协议,租赁李传福承包的20.162亩土地(其中包括农田、旱地、地改田)用于和威公司兴办养鸡厂,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租赁期限、租地面积、租用土地补偿标准、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2007年10月17日流洞居委会与和威公司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将井冈山村民组部分农田租赁给和威公司新建养殖小区,租赁期限为2007年10月1日至2037年9月30日。违约责任条款第3款载明:因自然灾害等人力不可抗拒因素或国家政策调整造成乙方无法继续经营,甲乙双方协商解除合同,互不追究违约责任。流洞居委会租赁的李传福的土地就是之后租赁给和威公司的土地中的一部分。后由于经济下行压力以及禽流感等问题,市场行情不景气,养鸡厂并没有实际开办。2014年1月27日和威公司向流洞居委会发出了《解除〈土地租赁协议〉通知书》,其中载明”因禽流感影响,导致本公司经营严重困难,已面临倒闭危险,本公司已无力再继续承租贵村的上述土地”。后流洞居委会向土地租赁户发出《关于取消土地租赁协议决定》,与村民协商在和威公司付清2013年度土地租金后即解除土地租赁协议,除了李传福,其余土地租赁户均签字确认。2014年元月李传福以及其他土地租赁户均领取了2013年度的土地租金。2014年4月8日李传福将其承包的土地出租给四季风合作社,并领取了四季风合作社2014年度、2015年度的土地租金。租赁给四季风合作社的土地与租赁给流洞居委会的土地部分重合。另查明,和威公司承租土地后因资金困难一直没有开工建设,承租土地的原状未改变。现李传福诉至本院,要求流洞居委会向其支付租金及违约金。本院认为:本案系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原被告应该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而且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流洞居委会作为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基层群众性组织,其与和威公司、与李传福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旨在合理利用土地资源,扩大农民就业渠道,增加农民收入,改善农村产业结构。在合同签订后,虽然并未实际使用土地,但是给付租金的义务一直在履行。直至2014年,由于禽流感等因素的发生,和威公司经营状况出现困难,濒临破产,实在无力继续履行合同,才不得已与流洞居委会解除合同。流洞居委会在面临此种重大情势变更的情况下,为了更好的保护农民合法权益,避免其遭受更大的损失,在给付了2013年租金的情况下与土地租赁户解除了土地租赁协议。李传福认为,按照协议约定,流洞居委会存在违约情形,应当支付租金和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李传福和流洞居委会在协议签订后,发生了流洞居委会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合同的目的已经不可能实现,只能解除合同,故不能继续给付土地租金。至于违约金,流洞居委会与李传福签订的协议约定,”按当年的粮价或当年农户的实际损失一次性赔偿余下年数的租金”,在庭审和庭后调查的过程中,李传福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而其将出租给流洞居委会的土地在解除合同后出租给了四季风合作社,并且领取了土地租金,虽然李传福辩称其并不是主动将土地出租给四季风合作社,但是事实情况是其已经在享受承包土地经营权带来的租金收益了。至于部分尚未出租的土地,这些土地和威公司和流洞居委会均未进行使用,在合同解除时已经退还给李传福,李传福虽然辩称其没有进行种植,但这属于其自行处理财产的权利,其不种植自己的土地并不必然导致流洞居委会应当就该土地的收益向其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传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90元,由李传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莲莲人民陪审员  陈 辉人民陪审员  段道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