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武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周某与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民初字第238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周学军(一般授权)。被告:程某甲。原告周某为与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郑超明独任审判。因原告周某申请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于同年4月7日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学军,被告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0月经人介绍在媒人家里相识,3天后原告到被告家中,被告母亲给原告1个1000元的红包。因原告对被告太懒惰不干活没有上进心十分不满,原告从外打工回家后于当年12月26日准备将红包还给被告,但被告却死皮赖脸地跪在原告面前打自己耳光、哭着求原告不要离开他,并且整天像看守犯人一样跟着原告,寸步不离。原告无法摆脱被告,在被告的软硬兼施之下被迫于××××年××月××日与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2005年3月19日生下女儿程某乙(现年11岁,在武义县武东小学上学)。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懒得理睬被告不与他说话,则又怪原告象哑巴一样不说话,但一与被告说话又免不了要争吵。被告不但性格怪异,而且经常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大男子主义思想非常严重。被告今天想让你提包出去玩就让你出去玩,不想让你骑车出去你就休想,说让你几点钟回家就得几点钟回家。否则少不了一顿毒打。不但如此,被告还心胸狭窄,原告如果只买原告自己的,被告就一肚子不高兴,非得要原告也要给他买与原告一样的女装。被告身上穿的除了外套是男装,里面穿的、衣柜了里摆放的都是女装,甚至原告有时穿的衣服被告还让原告别穿让他穿,十足的变态人。原告在唐风温泉、麒麟阁、开禧廊桥酒店、明招酒店等处上班,被告不是经常去找原告骚扰就是对原告的同事、领导数落原告的不是、工作单位及同事的不是,让原告根本无脸面安心上班工作。现在原告的唯一奢求就是能够排除被告的骚扰,让自己有一个安定的生活,能够好好上班。原告认为,自己与被告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被迫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又缺乏共同语言,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双方已因夫妻感情不和分房而居生活达3年之久,双方的婚姻早已名存实亡。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程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某甲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女儿也不可能给原告养。原告起诉状上都是诬告,不是事实,可以到村里去调查,也可以向原告所有的亲戚调查,我没有打骂过原告。没有分居,只不过夏天3个人挤在一起太热了,才分床睡,冬天经常睡在同一张床上,女儿说太挤了才分一下。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张,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和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和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原告周某与被告程某甲于2003年10月经她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取名叫程某乙。因双方性格脾气有差异,双方曾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发生争执。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她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已生育一女,应认定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发生矛盾再所难免,只要夫妻双方珍惜家庭、加强沟通、互相体谅,尚有和好可能。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现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超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邹小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