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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东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张庆悦贩卖毒品判决书正本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铁东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庆悦,男,1973年6月14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鞍山市铁东区胜利南路***栋*单元*层*号17,捕前住鞍山市铁��区山南巷**栋***室。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庆悦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月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楠、代理检察员李兆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庆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月29日9时30分许,公安机关接到李凤桐的举报称,在鞍山市铁东区山南巷14栋701室内有人贩卖毒品,并愿意配合公安人员抓获该人。当日11时30分许,李凤桐来到鞍山市铁东��山南巷14栋701室被告人张庆悦家中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购买白色粉末一袋。当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张庆悦家楼下将其抓获。公安人员从李凤桐处扣押白色粉末一袋、从张庆悦处扣押人民币200元。经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张庆悦贩卖的白色粉末净重0.11克,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庆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凤桐的证言,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上缴毒品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尿样毒品检测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庆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贩卖甲基苯丙胺0.1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庆悦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走私、���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张庆悦贩卖甲基苯丙胺0.11克,且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过,应对其在拘役二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刑罚幅度内处罚,考虑到张庆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对其在上述刑罚幅度内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庆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徐金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