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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4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张景云与张春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景云,张春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41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景云,男,1969年7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楠(张景云之女),1990年8月2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城,男,1971年2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素莲(张春城之妻),1972年8月16日出生。上诉人张景云因与被上诉人张春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0204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张景云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家与张春城家系前后邻居,我家居前。2014年10月25日,我给自家房屋外墙贴了保温层。当日21时许,张春城在我不知的情况下,擅自将我家北房后墙的保温层毁坏。我发现后,便予以报警。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庄派出所民警调解未果。故起诉要求张春城赔偿我经济损失5237元。原审法院认为:经查明,张景云与张春城两家之间对宅基地的使用权存在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据该规定,对宅基地的使用权属争议未经有关部门解决之前,此案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双方当事人应到有关部门先行解决。据此,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于2015年1月裁定:驳回张景云的起诉。裁定后,张景云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原审庭审中张春城已经认可将张景云家墙上的保温层毁坏,现张景云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起诉,事实清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平谷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景云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起诉张春城,要求张春城赔偿毁坏的房屋外墙保温层,但张春城主张张景云家房屋外墙保温层已经侵占了张春城家的宅基地,张景云与张春城两家之间的纠纷事实上系因为宅基地使用权存在争议引起,在宅基地的使用权属争议未经有关部门解决之前,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玉娜代理审判员  邓青菁代理审判员  刘向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胡 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