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子洲刑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自诉人李某某指控被告人李某、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附带民诉原告人李某某,李某,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九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子洲刑初字第00019号自诉人暨附带民诉原告人李某某,男,194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子洲县。被告人李某,男,195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子洲县。被告人杨某某,女,195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子洲县。自诉人李某某以被告人李某、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自诉人李某某申请撤回诉讼。本院认为,自诉人李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杨某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自诉人李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李某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姬文卿审 判 员 冯少华人民陪审员 李锦贵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苏愿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