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农民。无前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12日被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3月16日被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星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定西市安定区富丽大酒店一房间内,采用以去被害人李某某在白银市白银区承包的砖厂干活、为李某某的砖厂找干活的人,同时要求李某某先预付工资的手段,骗取李某某现金三万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退赔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席某某证言,借条、收条、领条,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某某能够退赔赃款,认罪态度好,酌情从轻处罚。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人王某某能够��赔赃款,认罪态度好,建议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建军代理审判员 高 原人民陪审员 吴佩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丁文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