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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吴先理与上海丰采储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直属支公司等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先理,上海丰采储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直属支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727号原告吴先理。委托代理人吴竹坤,上海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源明,上海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丰采储运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名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直属支公司。负责人蔡仁祥。委托代理人陈任重,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叶,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秦沪鹰。委托代理人曹凌莺。原告吴先理与被告上海丰采储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采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直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浙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鸿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先理的委托代理人吴竹坤,被告丰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名海、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任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先理诉称,2012年7月16日3时25分许,在安徽省G50沪渝高速243KM+100M上行线,案外人王某驾驶登记在被告丰采公司名下的牌照号为沪BTXX**牵引车(后拖带沪D3X**挂挂车,案外人刘艳为乘车人),与案外人胡某某驾驶的登记在江西江龙集团正德汽运有限公司名下的牌照号为赣CKXX**货车相撞,导致双方车辆及高速公路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胡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刘艳无责任。事发后,高速公路护栏损失经评估为26,867元,鉴定费为1,890元。原告向宣广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路损赔偿26,867元,向广德县价格认证中心支付鉴定费1,890元。赣CKXX**货车车辆登记所有人江西江龙集团正德汽运有限公司认可由原告全权主张上述垫付款。上述费用应由赣CKXX**货车一方即原告、沪BTXX**及沪D3X**挂挂车一方即被告各承担一半。涉案车辆在两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其垫付的高速公路护栏损失、鉴定费合计14,378.5元,由被告人保公司、浙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或不能部分,由被告丰采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丰采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王某是本被告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在履行职务,同意由本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各项费用意见同被告人保公司。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沪BTXX**牵引车在本被告处投保有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陪),沪D3X**挂挂车在本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万元(含不计免陪)。对原告支付路损赔偿26,867元、鉴定费1,890元无异议。但原告车辆在2012年7月出险,2014年才起诉,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过了诉讼时效,本被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浙保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由法院依法确认。沪BTXX**牵引车在本被告投保交强险。原告车辆在2012年7月出险,2014年8月才起诉,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过了诉讼时效,本被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7月16日3时25分许,在安徽省G50沪渝高速243KM+100M上行线,案外人王某驾驶登记在被告丰采公司名下的牌照号为沪BTXX**牵引车(后拖带沪D3X**挂挂车,案外人刘艳为乘车人),与案外人胡某某驾驶的登记在江西江龙集团正德汽运有限公司名下的牌照号为赣CKXX**货车相撞,导致双方车辆及高速公路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胡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刘艳无责任。审理中,赣CKXX**货车车辆登记所有人江西江龙集团正德汽运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该公司名下所有的赣CKXX**货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吴先理,该车在2012年7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车损、车上货物的损失以及垫付款追偿的赔偿权利转由原告吴先理全权主张。沪BTXX**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有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陪),沪D3X**挂挂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万元(含不计免陪)。沪BTXX**牵引车在被告浙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2012年4月该车登记所有人由上海四塔贸易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丰采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事发后,2012年7月19日,经广德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高速公路设施损失为26,867元。同日,广德县价格认证中心向原告出具了1,890元鉴定费发票。2012年7月31日,宣广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了26,867元路损赔偿款发票。三、2013年12月,江龙集团正德汽运有限公司、吴先理曾就本案向安徽省宣城市宣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王某、史名海、丰采公司、人保公司、浙保公司,要求赔偿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垫付的高速公路护栏损失及鉴定费,案号为(2014)宣民一初字第43号。2015年1月,吴先理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车损、车上财产损失及施救费等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726号。赣CKXX**货车在案外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审理中,原告同意在本案计算赔偿金额时,按照2,000元扣除该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应承担的财产损失,但本案中不要求该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单、授权书、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路损赔偿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根据过错的程度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综上,本院确定的宣广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的高速公路护栏损失及相应的鉴定费,首先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被告人保公司、被告浙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至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赣CKXX**货车一方承担一半、沪BTXX**及沪D3X**挂挂车一方即被告丰采公司承担一半。现被告丰采公司的肇事车辆投保有两份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陪特别约定,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丰采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高速公路护栏损失,有鉴定结论书及路损赔偿费发票为证,本院依法确认为26,867元。关于鉴定费,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依法确认为1,890元。上述两项费用合计28,757元,已由原告吴先理垫付。鉴于原告吴先理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车损、车上财产损失及施救费等已另案提起诉讼,本案中,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高速公路护栏损失1,000元,由被告浙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高速公路护栏损失1,000元。考虑到本案中原告主张的高速公路护栏损失、鉴定费金额,以及赣CKXX**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原告亦同意本案中扣除该限额2,000元,故超出交强险部分高速公路护栏损失、鉴定费金额为24,757元,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50%即12,378.5元。鉴于被告人保公司、浙保公司应赔偿的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吴先理垫付,故被告人保公司、浙保公司应将上述费用赔偿给原告吴先理。关于诉讼时效,鉴于江龙集团正德汽运有限公司、吴先理就本案曾提起过诉讼,诉讼时效已中断,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直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先理垫付的高速公路护栏损失人民币1,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直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先理垫付的高速公路护栏损失、鉴定费,计人民币12,378.5元;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先理垫付的高速公路护栏损失人民币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0元,由被告上海丰采储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包鸿举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苏东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