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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一初字第1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潘在武、杨定凤、潘在姬、潘在春、潘在文与三亚市崖州区乾隆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在武,杨定凤,潘在春,潘在姬,潘在文,三亚市崖州区乾隆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一初字第1481号原告潘在武,男,1980年12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翟朝辉。原告杨定凤,女,1958年11月17日出生。原告潘在春,女,1983年1月15日出生。原告潘在姬(曾用名:潘在莲),女,1985年9月14日出生。原告潘在文,男,1987年12月23日出生。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在武。被告三亚市崖州区乾隆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三亚市崖州区乾隆村。法定代表人陈汉华。委托代理人林永仁,男,汉族,1960年12月18日出生。原告潘在武、杨定凤、潘在姬、潘在春、潘在文诉被告三亚市崖州区乾隆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乾隆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吉才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在武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朝辉、原告杨定凤、潘在姬、潘在春、潘在文的委托代理人潘在武,被告乾隆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林永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共同诉称,原告潘在武、潘在姬、潘在春、潘在文的父亲潘家云(2013年7月15日去世)曾经于1979年到1981年在乾隆村位于“桥头田”的地方开荒了一块土地0.58亩,1981年开始正式种植,开荒后由父亲和原告潘在武耕种,先后种植了萝卜、槟榔等作物。到2013年4月,因建设崖州渔港配套区,该土地被征用,经征地单位丈量核算,该土地总计补偿人民币84448元,该征地补偿款已经下拨到被告处。在2013年原告父亲重病时,原告预先从被告处领取了20000元。依照村委会的规定,开荒地提留20%,因此还剩余47558.4元被告却一直不肯支付给原告。原告曾经多次要求被告将该剩余款项发放给原告,但被告却一直不肯发放。对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该土地是原告父亲开荒的,在被征用前一直由原告耕种,依照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原告享有该土地的使用权,而且在国家建设征收土地补偿表上也是原告的名字,该征地补偿理应由原告享有,被告没有任何权利和职能对原告享有的土地补偿款进行扣留。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是超越其职能的范围的行为,经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均没有结果。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人民币4755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乾隆村委会辩称,一、被告已依法按议定程序召开村民大会决议征收开荒地土地所得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为提留20%归集体,80%发放给开荒人享有,该方案也已对被征土地的村民进行实施。二、涉案争议的0.58亩土地不是依法承包的承包地,而是自行开垦的开荒地。原告不是涉案土地的合法承包人也不是开荒人,被告在确认涉案土地的开荒人而公告时,原告伯父潘家良提出异议,主张涉案土地是潘家良和潘家云的父亲开荒的。出现该情况后,被告就通知两家人进行调解,调解过程中潘家良坚持该土地补偿款他必须占有一半,但因原告家不同意该方案而调解不成。而因2013年潘家云患重病急需钱治病,故被告根据该紧急情况,在不超出争议土地补偿款一半的前提下通过全体村民代表大会同意预支20000元土地补偿款给原告潘家云治病,该做法并无不妥,也不等于被告查实、确认原告潘在武就是土地补偿款的权利人。三、经被告多次走访调查,村民以及原告潘在武、原告伯父潘家良各有说法,至今涉案土地的开荒人尚不能确定。而为了便于妥善处理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及维护开荒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在没落实确定开荒人之前被告暂时不向原告和潘家良发放剩余的47558.4元土地补偿款,原告诉称享有土地补偿款、诉称被告扣留其土地补偿款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涉诉“桥头田”0.58亩土地的征收补偿费用归其所有,本案系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但本案争议的实质仍是原告主张的涉案“桥头田”0.58亩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问题。涉案“桥头田”0.58亩土地的所有权属于乾隆村第五村民小组,那么,原告要获得涉案土地的征收补偿款,就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已经与第五村民小组签订了承包合同,并取得了相应的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两份国家建设征地拆迁补偿表,不能证实原告与发包方第五村民小组具有承包合同关系和已经依法取得了对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这两份证据,按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仅能作为人民政府处理相关土地权属争议问题时的参考依据,而不能作为人民法院确认土地权属的合法有效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原告应当向三亚市崖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解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潘在武、杨定凤、潘在姬、潘在春、潘在文的起诉。按简易程序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95元(原告已预缴),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吉才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周理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