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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初字第1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孙志才、赵遵宝等与刘丙录、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才,赵遵宝,赵静,赵圣英,刘丙录,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1282号原告孙志才,居民,(系受害人之父)。原告赵遵宝,居民,(系受害人之夫)。原告赵静,居民,(系受害人之长女)。原告赵圣英,居民,(系受害人之次女)。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遵红,蒙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丙录,居民。委托代理人伊永厚,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汉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长鑫,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孙志才、赵遵宝、赵静、赵圣英与被告刘丙录、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宗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志才、赵遵宝、赵静、赵圣英委托代理人赵遵红,被告刘丙录委托代理人伊永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侯长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志才、赵遵宝、赵静、赵圣英诉称,2014年7月28日,原告赵遵宝驾驶摩托车行驶至蒙阴县桃墟镇石家水营路段时,与被告刘丙录驾驶的其所有的鲁QJL52**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赵遵宝受伤及亲属孙为荣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每天30元)、护理费1579.20元(16天,2人护理,每天49.35元)、丧葬费23826元、死亡赔偿金212400元、交通费6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727.25元(7天,5人,每天49.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93元(5个子女)、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摩托车损失1020元、车损评估费100元,以上共计361225.45元。原告方要求保险公司承担121020元,被告按40%的比例计算应承担的剩余损失为88082.18元,以上共计229102.18元。被告刘丙录辩称,一、我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本案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份保险仍在有效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二、本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摩托车驾驶员赵遵宝未确保安全,未靠道路右侧通行的违法行为造成的,对于原告所诉求的各项损失我应当承担较少的责任,虽然我家庭困难,但是对于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数额仍然愿意尽最大努力按照责任予以承担。三、对于原告方所列举的损失明细中,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过高,本事故中因我负次要责任,原告方所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方不予承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辩称,查实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11时30分许,被告刘丙录驾驶鲁J×××××号“轻骑牌”轻型普通货车沿23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087公里+500米(水营桥南头)路段时,与对行的原告赵遵宝驾驶的鲁Q×××××号“豪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赵遵宝及鲁Q×××××号“豪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赵遵宝之妻孙为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孙为荣受伤后被送往蒙阴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91546.30元,后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4日死亡。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查,出具临公交蒙认字(2014)第2014072109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遵宝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未确保安全和未靠道路右侧通行的违法行为,其违法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较大,是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丙录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未确保安全、超载和超速的违法行为,其违法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较小,是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为荣无违法行为,无责任。同时查明,原告亲属孙为荣出生于1963年4月12日,育有两个女儿,现均已成年。原告孙志才出生于1934年8月6日,育有五子女,孙为荣系长女。还查明,被告刘丙录在事故中驾驶的鲁J×××××号“轻骑牌”轻型普通货车系其所有,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赵遵宝在事故中驾驶的Q3179W号“豪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经蒙阴祥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修复费用为1020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证明、户籍证明、死亡证明、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被告刘丙录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未确保安全、超载和超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对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赵遵宝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未确保安全和未靠道路右侧通行的违法行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相应减轻被告刘丙录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应在鲁J×××××号“轻骑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其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摩托车损失、车损评估费,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孙志才、赵遵宝、赵静、赵圣英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1579.20元、丧葬费23826元、死亡赔偿金212400元、交通费6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727.25元、孙志才的扶养费7393元、法医鉴定费600元、摩托车损失1020元、车损评估费100元,以上共计341225.4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志才、赵遵宝、赵静、赵圣英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1225.4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121020元。二、原告孙志才、赵遵宝、赵静、赵圣英的剩余损失220205.45元,由被告刘丙录赔偿其中的66061.64元。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孙志才、赵遵宝、赵静、赵圣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元,减半收取XX元,保全费XX元,由原告孙志才、赵遵宝、赵静、赵圣英负担XX元,由被告刘丙录负担XX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宗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石庆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