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尉民初字第1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何广红、何青青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广红,何青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尉民初字第1530号原告何广红,男,汉族。原告何青青,女,汉族,系原告何广红之女。法定代理人何广红,男,汉族,系何青青之父。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冉富庆,尉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尉氏县健康路*号。法定代表人苏新鹏,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恒志,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何广红、何青青与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广红、何青青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冉富庆、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恒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6月26日9时许,李丹无证驾驶豫BGX3**号小型轿车沿尉氏县洧川镇东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同向行驶的何广红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随相撞,造成何广红、何青青二人受伤,豫BGX3**号小型轿车及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李丹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何广红、何青青二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李丹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抚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何广红提交的证据有:事故责任认定书、肇事车主驾驶证、肇事车基本信息、肇事车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入院通知单、出院证明、诊断证明、病历、医院总结账单、伤残鉴定书、车辆损失费、车损评估费、身份证复印件、护理人何有强身份证复印件、村委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两份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何青青提交的证据有:入院通知单、出院证明、诊断证明、病历、医院总结账票据(二张、含二次手术)、日清单、伤残鉴定书、户口本、护理人刘齐花身份证复印件、村委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根据保险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公司承担的是替代性的合同责任,应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2、根据本案相关证据证明,涉案车辆的驾驶员在没有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肇事车辆,造成本次交通事故且事故认定书显示驾驶员存在逃逸行为,故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及道交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中三者险属于绝对免赔,交强险针对事故发生后垫付的医疗费等我公司享有完整的追偿权。3、涉及本案的车损评估费、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之内,应由肇事司机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有:三者险保险条款一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9时许,李丹无证驾驶豫BGX3**号小型轿车沿尉氏县洧川镇东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何广红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随相撞,造成原告何广红、何青青二人受伤,豫BGX3**号小型轿车及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李丹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广红、何青青二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何广红、何青青于事发当日均被救治于尉氏县第三人民医院。原告何广红住院治疗39天,支付医疗费16200.09元,支付检查费420元。原告何青青住院治疗39天,支付医疗费21534.95元,同年11月8日再次在尉氏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做第二次手术,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4021.24元。李丹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李国现,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原告何广红、何青青伤残经开封尉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均为十级,共支付鉴定费1400元。经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原告何广红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直接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855元,支付评估费100元。另查明,原告何广红生于1967年8月6日,原告何青青生于2009年10月17日,均系农村居民。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进行分担。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李丹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广红、何青青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鉴于李丹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1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在2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因李丹无证驾驶车辆导致此事故的发生,二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的限额内替代李丹赔偿二原告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何广红所受各项损失确认为:医疗费16200.09元、检查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9天×30元/天)、营养费390元(39天×10元/天)。本案受伤人数为多人,交强险限额应按比例分配。在医疗费10000元部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968.04元;原告何广红主张护理费每天按200元计算明显偏高,护理费本院酌定每人每天4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1794元(39天×46元/天)。原告何广红虽提供在城镇工作证明,但从劳动合同显示工作未满一年,虽无资质证明但从事建筑业属实,误工标准按照建筑业标准计算,误工天数计算到评残前一天,误工费应为21125元(169天×125元/天),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车损1855元,合计51192.7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何青青所受各项损失确认为:医疗费25556.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52天×30元/天)、营养费520元(52天×10元/天)。在医疗费10000元部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031.96元;因原告何青青系幼童,出院后仍需护理,其护理期间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护理费本院酌定每人每天46元,护理费应为7774元(169天×46元/天),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交通费酌定600元,合计36356.6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李丹系无证驾驶导致此事故的发生,被告不应在商业险部分予以赔偿,对二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何广红51192.72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青青363**.64元。二、驳回原告何广红、何青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二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铁池审判员 段广建陪审员 刘三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周翠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