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武汉市青山区钢花新村中心粮店与被上诉人彭锦新、邓建荣、曾爱萍、邓春芳、宋延秋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市青山区钢花新村中心粮店,彭锦新,邓建荣,曾爱萍,邓春芳,宋延秋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1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青山区钢花新村中心粮店,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钢花新村120街坊。法定代表人:杨翠贞,该粮店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锦新,男,1969年3月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建荣,女,1959年3月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爱萍,女,1962年8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曾福珍,女,195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春芳,女,195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曾福珍,女,195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延秋,女,196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武汉市青山区钢花新村中心粮店(以下简称青山钢花粮店)因与被上诉人彭锦新、邓建荣、曾爱萍、邓春芳、宋延秋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4)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青山钢花粮店系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现法定代表人为杨翠贞,公司经营范围为散装食品零售,彭锦新、邓建荣、曾爱萍、邓春芳、宋延秋为其股东。青山钢花粮店章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股东有权查询股东会会议纪要,了解本店经营情况和财务会计报告情况”。2014年4月24日,彭锦新、邓建荣、曾爱萍、邓春芳、宋延秋向青山钢花粮店申请查阅企业成立以来的财务会计明细账簿,青山钢花粮店于5月8日回复予以拒绝。彭锦新、邓建荣、曾爱萍、邓春芳、宋延秋诉至原审法院称:2014年彭锦新、邓建荣、曾爱萍、邓春芳、宋延秋到青山钢花粮店要求其在2014年1月股东大会上所提供的企业2013年收入、支出明细表上签名或者盖公章,然而青山钢花粮店拒盖公章,要我们找监事签名,但监事也拒绝签名。企业发布的年度财务收、支明细表上内容竟然无人负责,使人不得不产生疑问。当股东联名要求查阅企业财务会计明细账簿都遭到青山钢花粮店以《公司法》“以维护企业正常经营秩序,不影响企业正常运行”为由而拒绝。根据本企业章程第十二条关于股东权利第3项及第6项,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彭锦新、邓建荣、曾爱萍、邓春芳、宋延秋的请求属于国家规定的股东权益。故请求判令:彭锦新、邓建荣、曾爱萍、邓春芳、宋延秋查阅企业2001年7月至2014年4月间的财务会计明细账簿;诉讼费由青山钢花粮店承担。青山钢花粮店辩称:根据公司章程12条第3款规定,股东只是有权查阅会议纪要和财务会计报告,没有权利查阅会计明细账,因此公司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没有同意彭锦新、邓建荣、曾爱萍、邓春芳、宋延秋查阅会计明细账。但为了增强透明度,2014年6月14日召开股东大会,决定通过选取股东代表查阅会计明细账。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彭锦新、邓建荣、曾爱萍、邓春芳、宋延秋是否可以查阅2001年7月至2014年4月间的财务会计明细账簿。股份合作制企业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集体经济的一种新的组织形式,股份合作制企业讲求公司自治。根据青山钢花粮店章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股东有权查询股东会会议纪要,了解本店经营情况和财务会计报告情况。根据会计法规定,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账簿。审理中,彭锦新、邓建荣、曾爱萍、邓春芳、宋延秋明确表示查阅青山钢花粮店会计明细账簿的目的是想知悉公司是否存在两套账目,且青山钢花粮店未提供证据证明彭锦新、邓建荣、曾爱萍、邓春芳、宋延秋查阅有不正当目的。故彭锦新、邓建荣、曾爱萍、邓春芳、宋延秋要求查阅2001年7月至2014年4月间的财务会计明细账簿的请求,予以支持。青山钢花粮店辩称根据公司章程12条第3款规定,股东只是有权查阅会议纪要和财务会计报告,没有权利查阅会计明细账的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青山钢花粮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提供该粮店2001年7月至2014年4月的财务会计明细账簿给彭锦新、邓建荣、曾爱萍、邓春芳、宋延秋查阅。案件受理费80元,由青山钢花粮店负担。青山钢花粮店不服以上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企业改制后,2001年7月起,每年年终都召开全体股东大会,公布企业的收入、支出、分配情况,透明合法,无违纪违法的现象,企业董事董事长、监事严格履行责任,无违纪违法的情况。仅少数职工(股东)要求查账,董事会接到诉状后召开股东大会形成选举股东代表查阅公司的会计明细账的决议。青山钢花粮店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确认青山钢花粮店提供2001年7月至2014年4月的财务会计明细账簿给彭锦新、邓建荣、曾爱萍、邓春芳、宋延秋查阅无效。彭锦新、邓建荣、曾爱萍、邓春芳、宋延秋答辩称:青山钢花粮店财务并不透明,账目不实,重大情况从不通报,其阻止查账毫无法律根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诉辩各方的理由以及我国有关的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为:青山钢花粮店阻止股东查阅财务会计明细账簿的理由是否成立。本院对此评判如下:上诉人青山钢花粮店上诉认为,该公司财务已经是公开透明,无违纪违法的现象,该公司针对被上诉人要求查阅财务会计明细账簿的请求,经股东大会形成决议,只有选举的股东代表才能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明细账簿。本院认为,根据青山钢花粮店章程规定,股东有权查询股东会会议纪要,了解本店经营情况和财务会计报告情况。同时,我国《会计法》明确规定了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账簿。青山钢花粮店声称其财务是公开透明,无违法违纪现象,与其极力阻止股东查阅财务会计明细账簿的行为相悖;同时,青山钢花粮店上述阻止行为也与其章程的规定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不符。因此,在青山钢花粮店未提供证据证明彭锦新、邓建荣、曾爱萍、邓春芳、宋延秋等股东要求查阅财务会计明细账簿有不正当目的情形下,其阻止作为其股东的被上诉人查阅财务会计明细账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武汉市青山区钢花新村中心粮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敬华审判员 赵文莉审判员 何国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雯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