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尹丽君与谭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丽君,谭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尹丽君,女。委托代理人:程魁敏,广东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景,广东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飞,男。上诉人尹丽君因与被上诉人谭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尹丽君因本案于2014年7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谭飞返还尹丽君借款27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7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计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以1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尹丽君、谭飞均确认于2012年双方约定尹丽君以转让其占有的格树公司的38.5%股份给谭飞的方式向谭飞出借300000元,谭飞分三次归还该300000元,最迟于2014年年底前归还完毕。为此,谭飞向尹丽君出具欠条,载明“今借到尹丽君小姐人民币300000元,将分三次付清,2013年最少归还不少于人民币150000元,2014年底以前全部付清,尹丽君小姐所占格树38.5%股份归零”,该欠条有谭飞的签名和捺印确认。谭飞于2014年1月31日前分四次共支付尹丽君23000元,剩余277000元经尹丽君发函催讨,谭飞一直未予归还。尹丽君于庭审中请求解除双方在欠条上签订的条款并要求谭飞一次性返还剩余款项。谭飞确认该欠条的真实性,但其主张支付300000元的条件未成就,尹丽君并未将其占有的格树公司的38.5%股份转让给谭飞,谭飞之所以向尹丽君支付23000元是为了让尹丽君可以尽快将股权转让给谭飞。为此,谭飞提供格树公司周年申报表、公司解散申请报告予以证明,格树公司周年申报表显示截至2012年4月28日,尹丽君占有60%的股份、案外人谭娟占有40%的股份。对此,尹丽君确认格树公司的股东没有变更为谭飞,尹丽君称谭飞认为格树公司作为香港公司变更股权手续麻烦,故双方没有变更格树公司的股权,但谭飞一直在实际经营格树公司,且申请注销格树公司以及支付注销费用,为此,尹丽君提交银行交易明细表及邮件往来予以证明,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谭飞于2014年5月29日向尹丽君转入6000元,交易摘要为格树注销,邮件往来为谭飞与客户之间的交易订单详情。谭飞对此不确认,其认为银行交易明细中写的“格树注销”实际上是笔误,因尹丽君一直威胁要注销格树公司,而谭飞一直是以格树公司董事的身份参与经营,并非以股东的身份,因尹丽君未将格树公司的38.5%股权转让给谭飞,导致谭飞无法正常经营格树公司。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律师函、快递单、银行对账单、户口交易明细、邮件往来、周年申报表、注销资料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确认尹丽君以转让格树公司38.5%股权的方式向谭飞出借300000元,而实际上,尹丽君并未转让格树公司股权,尹丽君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再次约定尹丽君无须转让格树公司的38.5%股权或者实际出借了300000元,谭飞对此也不确认。退一步说,即使谭飞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但谭飞并非股东,亦没有股权,案涉的投资款尚不存在,亦不可能转为借款。因此尹丽君无法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付款的义务,尹丽君要求谭飞返还借款277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尹丽君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2758元和保全费1520元,均由尹丽君负担。尹丽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尹丽君已将案涉股权实际转让给了谭飞,因谭飞主张自有资金不足,尹丽君才同意将案涉股权转让款转化为借款,原审判决偏离事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欠条的出具行为发生在案涉股权转让行为之后。尹丽君与谭飞的妹妹谭娟都是格树公司的股东,谭娟是谭飞的代持股人,格树公司实际是尹丽君与谭飞经营。2012年9月,因谭飞想将格树公司变为自家企业,且尹丽君与谭飞的经营理念不同,尹丽君遂决定退出格树公司的经营,并与谭飞达成口头股权转让协议,尹丽君以300000元价格将所持有的格树公司股权转让给谭飞,谭飞同意以此价格受让上述股权。后谭飞主张自有资金不够,暂时无法支付股权转让款。经过协商,尹丽君同意将上述股权转让款300000元转为借款,谭飞亲自书写一张欠条给尹丽君,约定借到尹丽君300000元,尹丽君所占格树公司股份归零。谭飞在原审庭审笔录中也承认案涉借款是由股权转让款转化而来。因此,先有上述股权转让行为,才有欠条出具行为,股权转让行为事实已经履行完毕,否则谭飞不会向尹丽君出具上述欠条。二、欠条上注明尹丽君在格树公司的股份归零,并非是欠条中借款生效的条件,只是在陈述股权已经发生转让的事实。案涉欠条表明的意思是:尹丽君将所持有的格树公司股权以300000元转让给了谭飞,谭飞因资金缺乏,欲将上述股权转让款转化为借款,分三次还清,尹丽君同意,故谭飞向尹丽君借款300000元。因股权转让行为己实际发生,尹丽君所持有的股权归零。三、本案虽是以民间借贷为案由审理,但主要证据是欠条,该欠条的来源是股权转让行为已实际履行,谭飞不能支付股权转让款才出具欠条,不能以“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来判定。四、案涉股权转让行为已实际履行,格树公司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不代表股权转让行为未发生。股权转让后,尹丽君即退出了格树公司,格树公司的股东为谭飞及其妹妹谭娟,尹丽君在股权变更手续中只有协助义务。尹丽君自收到案涉欠条后,多次主张进行股权变更登记,因办理变更手续比较麻烦,谭飞以各种理由拒绝协助变更,也拒不支付转让费用,导致变更手续一直无法办理。因此尹丽君的股权转让已履行完毕,之后只需协助谭飞与格树公司进行股权变更登记即可。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主要目的是对外公示,保护债权人利益。股权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不代表股权转让行为未发生。五、注销格树公司的费用是由谭飞支付,谭飞才是实际经营格树公司的股东。原审中尹丽君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谭飞为格树公司的实际股东:1、《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该表交易摘要显示谭飞转给尹丽君“格树注销”费用6000元;2、谭飞作为格树公司决策者管理公司的邮件往来。若谭飞不是格树公司的实际股东,谭飞不会有权决定格树公司的管理以及是否继续经营存续,更不会支付注销公司的费用,如果尹丽君并未退出格树公司,就不会同意谭飞将格树公司注销。六、案涉欠条是由谭飞亲自书写,且谭飞已返还部分款项,并在信息中再次表明愿意支付尹丽君100000元。谭飞在原审中承认案涉欠条由其书写,且在欠条出具后,谭飞陆续支付了23000元给尹丽君,并于2014年8月26日发短信给尹丽君,表明同意再支付尹丽君10万元。上述信息也没有提到任何关于股权变更的事宜,如果尹丽君实际并未将案涉股权转让给谭飞,谭飞不会表明再支付尹丽君100000元。综上,尹丽君己将案涉股权以3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谭飞,谭飞已进入格树公司实际经营,因其资金紧缺不能支付股权转让款,才将案涉股权转让款转为借款,并向尹丽君出具欠条。欠条出具后,谭飞陆续向尹丽君支付了23000元,并支付了案涉公司注销的费用,剩余277000元尚未支付给尹丽君。据此,尹丽君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尹丽君的诉讼请求。谭飞表示无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因尹丽君以谭飞未按案涉欠条的约定如期向其偿付借款为由,诉求谭飞支付剩余借款277000元及相应利息,故本案应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尹丽君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双方均确认案涉借款300000元实际上系由股权转让款转化而来,即尹丽君向谭飞转让其持有的38.5%股权,谭飞以借款的方式向尹丽君支付股权转让款,对于该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但根据现有证据,尹丽君实际上并未将股东变更登记为谭飞,谭飞现并非格树公司股东。尹丽君上诉主张其已实际履行完毕股权转让行为,理由为其已退出格树公司的经营管理,格树公司现在的实际经营管理者系谭飞。对此,本院认为,谭飞系公司董事,其参与经营管理并不能代表其享有公司股权,同理,尹丽君实际退出公司经营管理并不能否定其以股东身份享有股权。在股权未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尹丽君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实际转让股权,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因此,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认定尹丽君未将股权实际转让给谭飞,案涉借款300000元并未实际发生,对尹丽君要求谭飞偿还案涉借款及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尹丽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15元,由尹丽君承担(已预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月嫦代理审判员 钟 雯代理审判员 陈锦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子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