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一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原告钱某诉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范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384号原告钱某,男,198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隆回县三阁司乡荷叶村3组27号。被告范某某,女,198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隆回县滩头镇扶上村8组19号。本院在审理原告钱某诉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协议离婚,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钱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阳碧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龙良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