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市刑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廖丽英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丽英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市刑终字第46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丽英,曾用名廖丽颖,女,1958年8月18日生,布依族,文盲,农民。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11月25日被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5月19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7日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定县看守所。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丽英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普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廖丽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2015年3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廖丽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廖丽英在其位于贵州省普定县城关镇的住处将一个毒品海洛因零包以100元人民币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琼。(二)2014年9月27日上午,被告人廖丽英在其位于贵州省普定县城关镇的住处将一个毒品海洛因零包(0.05克)以40元人民币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琼,被普定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在其家中米袋内搜出14个毒品海洛因零包(共1.2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杨某琼证言、被告人廖丽英供述、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及照片、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08)西刑初字第351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第二女子监狱释放证明书、普定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判认为,被告人廖丽英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廖丽英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廖丽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廖丽英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9月26日,上诉人廖丽英将100元的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杨某琼;次日又将0.05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杨某琼时被当场抓获,从其家中搜出1.2克毒品海洛因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廖丽英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廖丽英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贩卖海洛因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原判根据上诉人廖丽英的犯罪事实和累犯从重、坦白从轻情节,定罪处刑并无不当。故其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付立新审判员 杨 鲁审判员 陈丽馨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高雪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