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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泰商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潘金如与罗进华、刘小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金如,罗进华,刘小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商初字第202号原告:潘金如。委托代理人:林晓辉,浙江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进华。被告:刘小双。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秋孟,浙江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金如为与被告罗进华、刘小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金如起诉称:罗进华于2013年11月6日向潘金如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款项交付后,罗进华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多次向罗进华催讨,但罗进华至今未还款。刘小双系罗进华的配偶,诉争借款应认定为其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刘小双应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潘金如起诉请求:判令罗进华、刘小双立即共同归还其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3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潘金如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潘金如、罗进华的身份证复印件、刘小双户籍信息、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复印件(罗进华、刘小双)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涉案借款行为发生于罗进华、刘小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2、借条1份,欲证明罗进华于2013年11月6日向潘金如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300000元,及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的事实。罗进华、刘小双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共同作口答辩称:潘金如诉称的借款属实。借款后,罗进华已经归还潘金如借款本金150900元。罗进华、刘小双为证实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3、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各1份,欲证明罗进华先后于2014年3月13日、5月21日、8月14日、9月2日、9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现金存款的方式,分别归还潘金如18000元、18000元、70000元、17000元、99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两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并要求原告提交交付款项的证据。原告对证据3待证的被告已归还其1509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是要求被告提交转账凭证的原件。本院认为,两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且原告于庭后已补强交付证据,故对证据1-2予以确认。证据3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且两被告于庭后已补强银行凭证原件,能证明两被告的待证事实,故对证据3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罗进华、刘小双于1999年6月28日登记结婚。罗进华因企业运转需要资金,于2013年11月6日向潘金如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向潘金如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罗进华先后于2014年1月18日、3月13日、5月21日、8月14日、9月2日、9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现金存款的方式,分别归还潘金如18000元、18000元、18000元、70000元、17000元、9900元,共计150900元。因罗进华未依约归还其他款项,故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潘金如于2013年11月6日通过其女吴瑶依的银行账户向罗进华转账交付30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罗进华向潘金如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已归还款项150900元,潘金如诉称系本息,罗进华、刘小双辩称系本金,对此本院认为,因双方又明确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而罗进华、刘小双又无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以上还款系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关于“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法院应当按先利息后主债务的顺序抵充”的规定,以上还款应先认定为利息,超出利息部分认定为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借贷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潘金如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借款本金300000元自2013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2014年1月18日止的利息为13627元,因罗进华已归还18000元,对超出法定保护范围部分4373元(18000-13627)应从本金中扣除,故截至2014年1月18日罗进华尚欠潘金如本金295627元(300000-4373)。本金295627元自2014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2014年3月13日止的利息为9933元,因罗进华已归还18000元,对超出法定保护范围部分8067元(18000-9933)应从本金中扣除,故截至2014年3月13日罗进华尚欠潘金如本金287560元(295627-8067)。本金287560元自2014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2014年5月21日止的利息为12346元,因罗进华已归还18000元,对超出法定保护范围部分5654元(18000-12346)应从本金中扣除,故截至2014年5月21日罗进华尚欠潘金如本金281906元(287560-5654)。本金281906元自2014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2014年8月14日止的利息为14910元,因罗进华已归还70000元,对超出法定保护范围部分55090元(70000-14910)应从本金中扣除或抵扣本金,故截至2014年8月14日罗进华尚欠潘金如本金226816元(281906-55090)。本金226816元自2014年8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2014年9月2日止的利息为2681元,因罗进华已归还17000元,对超出法定保护范围部分14319元(17000-2681)应从本金中扣除或抵扣本金,故截至2014年9月2日罗进华尚欠潘金如本金212497元(226816-14319)。本金212497元自2014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2014年9月14日止的利息为1587元,因罗进华已归还9900元,对超出法定保护范围部分8313元(9900-1587)应从本金中扣除或抵扣本金,故截至2014年9月14日罗进华尚欠潘金如本金204184元(212497-8313)。诉争借款发生于罗进华、刘小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刘小双未能举证证明诉争借款系罗进华的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表明借贷双方明确约定诉争借款系罗进华的个人债务,故诉争借款应认定为该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刘小双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潘金如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罗进华、刘小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潘金如借款本金人民币204184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潘金如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40元,减半收取3620元,由潘金如负担1557元,罗进华、刘小双负担2063元。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梅婉旭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翁玉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