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岐民初字第00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徐东风与昌吉州玉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州玉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塔什库尔干县分公司、新疆金泰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东风,昌吉州玉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州玉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塔什库尔干县分公司,新疆金泰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岐民初字第00226号原告徐东风,男,生于1960年12月6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黄生荣,新疆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昌吉州玉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延安南路东方国际步行街037号。法定代表人张庆玉,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昌吉州玉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塔什库尔干县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什库尔干县红旗拉甫路024附007号。负责人李月英,任总经理。被告新疆金泰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喀什西路221号。法定代表人杨易铭,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平,新疆视观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了原告徐东风与被告昌吉州玉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州玉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塔什库尔干县分公司、新疆金泰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后,被告新疆金泰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签订买卖合同,且原、被告住所地均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按《民诉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应由岐山县人民法院管辖,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合同履行地不在陕西省岐山县,且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管辖,故被告新疆金泰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红波代理审判员 杨选雄人民陪审员 董明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赵 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