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邑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周平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平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邑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平。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5日被大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邑县看守所。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正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晚22时许,被告人周平在其居住的大邑县悦来镇鹤庆村8组房屋内容留周**(未成年人)、罗*等人吸食毒品冰毒。2015年1月24日晚22时许,被告人周平因吸食毒品被民警盘查时,如实供述���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次日因本案被大邑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现场方位图、中心现场图,周平辨认周*良、罗*的笔录及照片、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周*良的证词、户口本复印件、辨认周平、罗*笔录及照片、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罗*的证词、辨认周平、周*良的笔录及照片、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周*富、周*的证言,周平、周*良、罗*的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周*良、罗*因吸食毒品被大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周平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供词及本院(2013)大邑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周平不持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原则,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平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周平犯罪的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周平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周平在因吸食毒品被民警盘查时如实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文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雅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