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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桂民初字第00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刘某与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桂民初字第00302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徐向民,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某。原告刘某与被告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天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向民、被告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1998年10月,原告与被告再婚,婚后感情一般。1998年8月生儿子华千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近年来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常发生吵打,被告还对原告无端猜疑,导致夫妻不堪共同生活,目前已分居。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华千龙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华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8年在一起共同生活,1999年8月生一子,取名华千龙。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后双方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后又补办结婚登记,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刘某虽称双方感情破裂,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能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达确已破裂的程度,对原告刘某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周天保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容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