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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素云与广西贺州市丰源生态肥业有限公司、钟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云,广西贺州市丰源生态肥业有限公司,钟剑锋,覃海斌,吕培坤,陈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43号原告:王素云。委托代理人:苏达池,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可,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广西贺州市丰源生态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建设东路旺城街*号。法定代表人:钟治国。被告:钟剑锋。被告:覃海斌。被告:吕培坤。被告:陈平。原告王素云诉被告广西贺州市丰源生态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钟剑锋、覃海斌、吕培坤、陈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丽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达池、张可及被钟剑锋、陈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源公司、覃海斌、吕培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6日,被告丰源公司与贺州市鸿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丰源公司为经营资金周转向鸿运公司借款400000元,借期12个月,利息按每月3%计算。被告钟剑锋、覃海斌、陈平、吕培坤为借款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对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丰源公司收到鸿运公司的借款400000元。2014年4月21日,鸿运公司与原告王素云签订《债权转让协议》,鸿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转让款400000元。鸿运公司与原告第一时间通知了各被告。2014年5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偿还借款。原告向各被告发出《担保代偿通知书》,催促各位担保人代偿借款本息共计454000元,但各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丰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4年10月10日前的利息为54000元,2014年10月11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钟剑锋、覃海斌、吕培坤、陈平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和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借款合同、借款收据、汇款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丰源公司向鸿运公司借款400000元的事实。2、保证担保承诺书3份,证明被告钟剑锋、覃海斌、吕培坤、陈平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愿负连带偿还责任。3、《债权转让协议》、借款收据、《债权转让通知》各1份,证明鸿运公司将证据1的债权以4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和鸿运公司履行了通知各被告的义务。4、担保代偿通知书1份,证明各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原告向各债务人催促还款的事实。5、结婚证,证明被告钟剑桥锋与覃海斌系夫妻关系。6、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在担保贷偿通知书中各被告确认2014年10月10日止欠原告利息54000元,原告的该利息主张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被告钟剑锋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借款是被告陈平需要用钱办理玖典公司,以被告丰源公司的名义借款。被告陈平向本被告出具了借条,证实被告陈平实际使用了该笔借款。本案债权转让给原告后,被告覃海斌没有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被告覃海斌系本被告的妻子,在担保承诺书中是本被告和覃海斌一起签了字,本被告同意偿还借款。被告钟剑锋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借条1份,证明借款是以被告丰源公司的名义借款,但实际使用人是被告陈平,借款应由被告陈平偿还。被告陈平辩称:因为本被告的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就以丰源公司的名义向鸿运公司借款。借款用于本被告的公司周转,本被告也向被告钟剑锋出具了借条。原告鸿运公司的借款利息太高。被告丰源公司、覃海斌、吕培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丰源公司、覃海斌、吕培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开庭质证,被告钟剑、陈平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钟剑锋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被告陈平对被告钟剑锋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6系其他民事案件的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不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被告钟剑锋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16日,被告丰源公司与鸿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丰源公司为经营流动资金周转向鸿运公司借款4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钟剑锋、覃海斌、吕培坤、陈平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向鸿运公司另行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书,声明担保人愿负连带偿还责任,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日,鸿运公司将400000元打入被告丰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治国的广西农村信用社账户,被告丰源公司出具借款收据一张交鸿运公司收执。2014年4月21日,鸿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鸿运公司将对被告丰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400000元。债权转让后,鸿运公司和原告通知了被告丰源公司、钟剑锋、吕培坤、陈平,被告丰源公司、钟剑锋、吕培坤、陈平在《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通知》上签字确认。2014年10月16日,原告王素云向被告钟剑锋、陈平、吕培坤发出《担保代偿通知书》,通知被告钟剑锋、陈平、吕培坤履行担保责任,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54000元。但各被告没有偿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钟剑锋与被告覃海斌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丰源公司向鸿运公司借款400000元是事实,原告提供《借款合同》、汇款凭证、借款收据证实,被告钟剑锋、陈平予以认可,被告丰源公司、吕培坤、覃海斌未出庭抗辩,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钟剑锋、覃海斌、吕培坤、陈平作为借款担保人,依法对被告丰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鸿运公司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原告王素云,该债权转让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鸿运公司和原告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各被告,该转让对各被告产生法律效力。由于本案借款已过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丰源公司偿还其借款400000元,依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至2014年10月1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54000元,被告陈平予以认可,其他被告未举证证明利息支付情况,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债务约定月利率为3%,原告主张从2014年10月11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之规定,被告钟剑锋、覃海斌、吕培坤、陈平为本案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该担保权系主债权的从权利,鸿运公司把主债权转让给原告后,原告即取得与主债权有关的担保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钟剑锋、覃海斌、吕培坤、陈平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剑锋主张本案债务由被告陈平个人偿还,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第6条、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贺州市丰源生态肥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王素云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计算,2014年10月10日前的利息为54000元,从2014年10月1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二、被告钟剑锋、覃海斌、吕培坤、陈平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受理费8110元,减半收取4055元(原告己预交),由被告广西贺州市丰源生态肥业有限公司、钟剑锋、覃海斌、吕培坤、陈平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廖丽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