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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围民初字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艳丰与被告蒋晓峰、王建明、中华联合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事故交通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丰,蒋晓峰,王建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0015号原告李艳丰,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术荣,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晓峰,个体户,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王建明,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承德中心支公司),所在地承德市东环路北福隆小区2号商业楼。负责人XXX,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文超,男,198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保险公司职员,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原告李艳丰与被告蒋晓峰、王建明、中华联合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事故交通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久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军志、人民陪审员初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艳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术荣,被告蒋晓峰、王建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文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艳丰诉称,2014年11月14日18时30分许,被告王建明驾驶蒋晓峰所有的冀H8N5**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围场镇金峰街路口路段,将我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建明负事故90%责任;原告李艳丰负事故10%责任。被告蒋晓峰所有的冀H8N5**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华联合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3,269.50元。被告蒋晓峰、王建明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王建明驾驶的冀H8N5**号轻型普通��车是蒋晓峰所有的车辆,王建明是其雇用的驾驶员,该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相关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华联合承德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蒋晓峰所有的冀H8N5**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各项损失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双方责任比例合理分担,因双方均为机动车辆,我公司同意赔偿70%。同时应审查原告各项损失的合理性,诉讼费、鉴定费用不属保险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18时30分许,被告王建明驾驶蒋晓峰所有的冀H8N5**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围场满族���古族自治县围场镇金峰街与伊逊路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沿金峰街由西向东李艳丰驾驶的冀HNF2**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艳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建明驾驶机动车辆转弯时未让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建议负事故90%责任;原告李艳丰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建议负事故10%责任。被告蒋晓峰所有的冀H8N5**号轻型普通货车中华联合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并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证实。因交通事故致原告李艳丰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右踝部软组织损伤、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鼻部软组织损伤。主要损失有:1、医疗费23,474.50元。有围场县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22,526.50元,门诊票据3张,金额948.00元。并有病例资料、诊断书、费用清单等所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住院20天,参照河北省国家行政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日100.00元计算。3、护理人员工资1,945.00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凤霞负责护理,原告提供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明1份及工资表,并附该公司营业执照,证实李凤霞在该公司工作,原告受伤期间自2014年11月14日请假停发工资。主张按每日107.00元计算该项损失。被告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未体现实际扣发工资数额,故应参照河北省建筑业年收入标准35,498.00元,以每日97.25元计算。4、误工费8,752.50元。原告提供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新建国装饰城证明及工资表各1份,并附营业执照,证实原告系该装饰城员工,每月工资3,500.00元,因交通事故停发工资,请求按每日116.00元赔偿该项损失120天。被告对于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其工资表为原件,且名单中仅有2人,原告栏无领取人签字,不符合工资发放常规,因此对原告误工损失应参照河北省相关行业建筑业年收入标准,按每日97.25元计算。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10.2.9桡骨远端骨折90日的规定,按90日计算。5、交通费500.00元。有救护车费票据1张,金额60.00元,其它交通费根据原告持续住院时间及就医地点与居住地的实际距离等综合认定。6、后期治疗费5,232.00元。有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后期治疗费用评定意见书》,证实李艳丰需行左桡骨骨折骨性愈合钢板取出术,预期住院15天,所需治疗费5,232.00元。7、后期手术期间其他费用4,617.50元。根据鉴定意见,后期治疗费用评定不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上述费用按予期15天,计算标准如上,交通费按200.00元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原告请求赔偿该项损失5,000.00元,根据被告侵权责任及原告所受损伤程度等因素认定为3,000.00元。9、鉴定费1,400.00元。有鉴定费用发票2张所证实。综上,原告李艳丰各项损失认定为50,921.50元。在交警事故处理期间,被告蒋晓峰预交费用12,000.00元,原告已支取;诉讼期间被告蒋晓峰向法院交保证金20,000.00元,原告未支取。本院认为,被告王建明驾驶机动车辆转弯时未让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建议,由其承担90%责任;原告李艳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交警部门建议负事故10%责任。被告蒋晓峰所有的冀H8N5**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华联合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被保险机动车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艳丰各项损失人民币27,315.00元(包括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人员工资1,945.00元、误工费8,752.50元、交通费500.00元、后期手术期间误工费、护理及交通费3,11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被告中华联合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艳丰各项损失人民币19,985.85元(计算总数中含医疗费13,47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后期治疗费5,232.00元、后期手术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00元,计22,206.50元的90%,即19,985.85元)。三、被告蒋晓峰赔偿原告李艳丰鉴定费1,400.00元的90%,即1,260.00元。四、原告李艳丰返还被告蒋晓峰垫付的医疗��12,000.00元。五、原告其他损失自行承担。上述各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保险公司在履行时将上述款项划入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开户银行围场华商村镇银行,行号320142700011。案件受理费1073.00元,财产保全费520.00元,邮寄送达费用100.00元,计1,693.00元,由被告蒋晓峰负担1,523.00元,其余170.00元由原告李艳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6份,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XXX`审判员王久兴人民陪审员  初 琦二〇一五年四��七日书 记 员  牛文超告知书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赔偿损失。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第��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二、上诉事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纳与一审受理费同等数额的二审受理费,如不按时交纳上诉费则按放弃上诉处理。三、申请执行事项: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