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李良俊与蓬安县罗家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良俊,蓬安县罗家镇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民初字第85号原告李良俊,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兴波,四川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蓬安县罗家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胡平,镇长。委托代理人陈启立,蓬安县罗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良俊诉被告蓬安县罗家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良俊的委托代理人李兴波,被告蓬安县罗家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启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8月,四川省南充市第三建筑工程总公司与原告合作,共同承承揽了罗家镇罗汉碥至五马寺的通乡油路工程,工程竣工后已交付使用,但被告方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经多次催收未果,四川省南充市第三建筑工程总公司将余下债权交由原告收取,并出具了相应的委托书。2012年3月27日,原、被告经平等协商,双方就下欠工程款偿付方式达成协议,被告方同意按信用社同期贷款承担资金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欠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没将工程款及利息支付完毕。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24.7万元,并按照协议约定承担资金利息。被告蓬安县罗家镇人民政府辩称:1、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属实,原告施工也是属实;2、原告起诉标的额错误,实际上我镇现欠原告工程款230266.71元;3、原告请求的利息如有约定应根据约定支付。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30日,被告蓬安县罗家镇人民政府与四川省南充市第三建筑工程总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蓬安县罗家镇罗汉碥至五马寺段公路石灰稳定碎石基层和沥青改建工程(第五标段)发包给四川省南充市第三建筑工程总公司承建,合同第6条约定:“作为对本合同工程的实施和完成及其缺陷修复的报酬,蓬安县罗家镇人民政府在此立约:①石灰稳定碎石基层竣工验收后付工程款壹拾万元,②沥青表土面层竣工验收事付壹拾万元,③2008年3月30日前支付除扣工程总造价20%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从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满一年付清)以外的下余工程款。”。合同第10条约定:“业主不能在约定的付款期内支付出工程款,由业主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息支付承包人。”。合同签订后四川省南充市第三建筑工程总公司于2007年5月8日进场施工,同年9月20日竣工。2010年1月15日,经蓬安县审计局审计,确定该工程按审计认定金额1493662.71元与施工单位办理结算。2012年3月27日,因被告应支付工程款无法按合同兑现,四川省南充市第三建筑工程总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按银行同期贷款付息的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由于被告资金不能到位,愿承担应付未付的工程欠款按信用社同期贷款付息。协议第二条约定:2012年后在付应付款时,应先付清应付利息。截至2010年2月10日,被告尚欠工程款570266.71元,同日,被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11年1月28日,被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2012年10月17日,被告支付工程款40000元,2013年12月31日,被告支付工程款30000元,2014年1月1日,被告支付工程款20000元,下欠工程款230266.71元一直未支付。同时查明,2012年4月,四川省南充市第三建筑工程总公司将其应收工程款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李良俊。案件诉讼过程中,原告同意被告每次支付的工程款认定为支付工程款本金。对欠款利息原告要求从2009年1月以377662元为本金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此款时止。本院认为:四川省南充市第三建筑工程总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四川省南充市第三建筑工程总公司依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并于2007年9月20日竣工,随后交付使用,四川省南充市第三建筑工程总公司依约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就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四川省南充市第三建筑工程总公司应享有收取工程款的债权于2012年转让给本案原告李良俊,被告于2012年5月15日给原告李良俊出具欠条,充分证明该债权的转移已告知被告并经其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之规定,对原告李良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的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截至2010年2月10日,被告尚欠工程款570266.71元,同日,被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11年1月28日,被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2012年10月17日,被告支付工程款40000元,2013年12月31日,被告支付工程款30000元,2014年1月1日,被告支付工程款20000元,原告也同意上述支付的款项为工程款本金,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应为230266.74元,上述应付工程款,被告应当予以支付。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6条第③项:“③2008年3月30日前支付除扣工程总造价20%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从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满一年付清)以外的下余工程款”的约定,从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满一年被告应当付清全部所有工程款,在约定的期限内被告未付清全部工程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违约后的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资金利息的起算时间本应从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分段计算,但原告为便于计算要求被告从2009年1月起算,是对其不利的权利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计算资金利息的本金基数,截至2010年被告还欠工程款570266.71元,被告主张以377662元作为计算资金利息的本金基数,也属对其不利的权利处分,故本院予以准许,在之后被告又五次支付部分工程款,在每次支付后应依法扣减本金基数分段计算利息。对于计算利息的利率标准,2012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按银行同期贷款计算利息的协议,该协议中双方约定应付未付工程款按信用社同期贷款计息,故本院酌情认定利率按四川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蓬安县罗家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良俊工程款人民币230266.74元。二、被告蓬安县罗家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按如下方式计算支付原告李良俊资金占用利息:以377662元为本金按四川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1月1日计算至2010年2月10日;以370266.71元为本金按四川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2月11日计算至2011年1月28日;以320266.71元为本金按四川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月29日计算至2012年10月17日;以280266.71元为本金按四川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0月18日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以230266.71元为本金按四川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2日计算至付清工程款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2.5元,由原告李良俊承担102.5元,被告蓬安县罗家镇人民政府承担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光明人民陪审员 刘学义人民陪审员 伍泰学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瞿 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