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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杨萍、陈杨萧、陈家财、曹中莲与张成伍、姜先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萍,陈杨萧,陈家财,曹中莲,张成伍,姜先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2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萍。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杨萧。法定代理人杨萍,系陈杨萧之母。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家财。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曹中莲。上列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永林,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成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先红。上诉人杨萍、陈杨萧、陈家财、曹中莲为与被上诉人张成伍、姜先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枝江市人民法院(2013)鄂枝江民初字第01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尹为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兆勇、陈继雄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4日下午6时许,陈俊华(系杨萍之夫、陈杨萧之父、陈家财、曹中莲之子)接张成伍电话通知拖一车砂石,运费按吨位结算。当陈俊华驾驶鄂E558**货车行驶到砂石厂厂区时,车辆被陷在砂中,陈俊华本人找砂石厂门房看场人陈华要砂石厂装载机钥匙拉一下车。陈华要求陈俊华给张成伍打电话说一下,陈俊华生前同张成伍关系很好,就自己拿装载机钥匙去开车。陈华吃完晚饭后去厕所回来,听见装载机在响,就上前察看,发现陈俊华夹在两车中间,陈华马上将装载机移开,陈俊华倒地身亡(殁37岁),陈华当即报警。事故发生后,在政府相关部门的协调下,于2012年12月1日杨萍、陈杨萧、陈家财、曹中莲同张成伍达成协议:1、由张成伍一次性赔偿370000元(含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等),2、待本次事故责任明确之后,双方保持诉讼的权利,依法解决问题,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张成伍经营的砂石厂系与姜先红合伙经营。原审法院同时查明,陈俊华的死亡原因,经枝江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枝)公(刑)鉴字(2012)0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陈俊华系生前被运动中的物体(装载机)挤压窒息死亡。枝江市公安局对砂石厂的陈华作出了枝公刑撤决字(2012)第3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因陈华没有犯罪事实,撤销陈俊华被过失致死案。原审法院另查明,陈俊华自1998年12月25日起一直居住在枝江市安福寺镇卫生小区,并自购买货车,从事运输业务。杨萍、陈杨萧、陈家财、曹中莲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成伍、姜先红共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51366.5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417160元=20840元×20年,2、陈杨萧抚养费45240元=20840元×5年÷2人,3、陈家财扶养费51507元=5723元×18年÷2人,4、曹中莲扶养费57230元=5723元×20年÷2人,5、丧葬费17589.5元=35719元÷12月×6月,6.误工费3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621366.5元,张成伍已支付370000元,尚余251366.5元未支付)。张成伍提起反诉,要求杨萍、陈杨萧、陈家财、曹中莲返还2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1、陈俊华事发时是受张成伍的电话通知,拖一车砂石,运费按吨位结算,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并不是雇佣合同关系,庭审中,杨萍、陈杨萧、陈家财、曹中莲也未向提交陈俊华与张成伍是雇佣合同关系的证据,因此,对杨萍、陈杨萧、陈家财、曹中莲主张陈俊华与张成伍是雇佣合同关系的理由,不予支持。2、陈俊华本人驾驶张成伍所有的装载机去拖车不慎,被装载机挤压窒息死亡,主要过错在陈俊华没有注意到装载机自行滑动的危险,导致悲剧的发生,陈俊华应承担主要责任。3、张成伍、姜先红在砂石厂日常经营中对装载机疏于管理,致该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4、从2012年12月1日杨萍、陈杨萧、陈家财、曹中莲同张成伍达成协议可以证实,张成伍一次性给杨萍、陈杨萧、陈家财、曹中莲赔偿经济损失370000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双方民事权利的处分,且双方均已按协议履行完毕,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同时,该协议第4条约定“待本次事故责任明确之后,双方保持诉讼的权利,依法解决问题,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条款。在本案中,双方均未提交“本次事故责任”的相关证据,因此,杨萍、陈杨萧、陈家财、曹中莲要求张成伍、姜先红支付余下赔偿款251366.5元的证据不足。同时,张成伍反诉要求返还200000元证据不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杨萍、陈杨萧、陈家财、曹中莲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成伍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17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杨萍、陈杨萧、陈家财、曹中莲共同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成伍、姜先红共同负担。上诉人杨萍、陈杨萧、陈家财、曹中莲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死者陈俊华与张成伍之间不属于雇佣关系的事实是错误的。从庭审调查来看,死者陈俊华是受张成伍的通知为张成伍务工,陈俊华是在为张成伍务工的过程中死亡,双方不是运输合同关系,张成伍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不是雇佣关系,双方应是雇佣关系;2、一审认定陈俊华自己开装载车的事实是错误的,第一,陈华在现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当时是陈华开的装载车;第二,从陈俊华开的拖沙车的陷入情况来看,只有在两个人配合下才能将车拖出来,即一人开装载车,一人开拖沙车;3、一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严重不足。一审认定陈俊华驾驶张成伍的装载车拖车不慎,被装载车挤压致死的证据严重不足。从庭审情况看,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陈俊华自己开装载车,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自己开车将自己致死。从现场情况看,案外人陈华当时是在现场,装载车钥匙在陈华手中,符合陈华开装载车的推理,同时从现场两车停的情况看,必须由两人分别操作两台车才能将拖沙车拖出来。公安机关对事故的发生也没有定论,没有排除陈华在操作中将陈俊华致死的可能性,证人陈华的证言没有证明力,因为陈华本人就是本案的涉案当事人。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张成伍没有证据证明死者陈俊华自己开车将自己致死,也没有充分将自己的责任免除的证据,一审判决张成伍不承担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对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张成伍答辩称:1、每次都是陈俊华拖沙卖给我,我们之间不是雇佣关系。2、公安机关的调查结论证实可能是装载车没停好从坡上滑下来导致陈俊华死亡的。被上诉人姜先红二审没有提交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劳动力所有者与劳动力使用者之间形成的一方有偿提供劳动力而另一方用于实现其利益的社会关系。雇佣关系的构成要件为:1、雇佣关系的主体一方为购买劳动力的雇主,另一方为出卖劳动力的雇工;2、雇佣双方的合意;3、雇工依照雇主的指示提供劳动力;4、雇主为雇工的劳动支付工资。本案上诉人杨萍、陈杨萧、陈家财、曹中莲未提交证据证明死者陈俊华生前与被上诉人张成伍、姜先红之间存在符合上述构成要件的雇佣关系,原审认定陈俊华生前与张成伍、姜先红为运输合同关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杨萍、陈杨萧、陈家财、曹中莲关于陈俊华与张成伍、姜先红系雇佣关系,应由张成伍、姜先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7元,由上诉人杨萍、陈杨萧、陈家财、曹中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尹为民审判员  唐兆勇审判员  陈继雄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汪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