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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洪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44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农民,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7日以增检公刑诉(2015)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于2015年1月6日15时许在增城市新塘镇久裕村灵山饭店对面,向事先电话联系好的刘某贩卖人民币150元毒品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缴获贩卖的毒品三小包(经检测,共净重0.16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作案用手机一台、毒资人民币2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及随案移送的证据没有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16克,予以没收、销毁;手机一台、毒资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公安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艾菁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罗国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