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商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李春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商初字第00055号原告李春成。委托代理人韩小梅,徐州市铜山区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东路437号。诉讼代表人朱徐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军,江苏博事达(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自上,江苏博事达(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春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人保财险徐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成的委托代理人韩小梅,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自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成诉称:2014年2月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苏C×××××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2014年8月3日,驾驶人杨燕驾驶原告所有的该车辆与牛大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牛大庆受伤、两车损坏。经铜山区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杨燕负事故主要责任,牛大庆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所有的车辆定损数额为20500元。原告已经支付牛大庆医疗费20000元,支付拖车费用6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理赔无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2、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3370元(定损价值为20500元、拖车费600元,扣除对方交强险应赔偿的2000元,按照责任比例70%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人保财险徐州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垫付医疗费数额20000元和其诉请的赔偿车辆损失13370元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10%和对方交强险应承担的10%。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原告李春成在被告人保财险徐州分公司为其所有的苏C×××××号小型汽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车上划痕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2月8日0时起至2015年2月7日24时止。2014年8月3日,原告之妻杨燕驾驶原告所有的苏C×××××号小型汽车与案外人牛大庆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牛大庆受伤。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保公司为涉案车辆因该起事故的车辆损失情况进行定损,定损合计金额为20713.44元,残值作价金额为213.44元。2014年9月2日,原告为修理其所有的苏C×××××号小型汽车支付维修费20500元。2014年9月10日,原告为此次事故支付拖车费用600元。2014年9月26日,牛大庆收到原告李春成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驾驶人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拖车费发票、维修费发票、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有效。关于苏C×××××的车辆损失(包括拖车费用),被告同意赔偿1337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20000元,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主张其中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10%和对方交强险应承担的10%,但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春成车辆损失13370元及其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徐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悦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闫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