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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刑初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丁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刑初字第00121号公诉机关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男,1990年3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户籍地淮北市相山区,住所地淮北市相山区(租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振华,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朱雪松,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阳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李振华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丁某到淮北市相山区郭某汽车租赁服务部谎称其战友结婚用车,租赁皖F×××××北京现代越野车一辆,当日丁某将该车开至江苏省新沂市以6万元的价格抵押给他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24583元。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淮北市相山区郭某汽车租赁服务部报案材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借车协议明细表、收据及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登记信息及销售发票,车辆转押协议及身份证明、收条,道路视频监控截图及通行时间记录,到案经过,被告人丁某的户籍信息,价格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被告人丁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的行为应当构成合同诈骗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人丁某行为的性质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且应当以其抵押车辆实际获得的10500元认定为犯罪数额;被告人丁某系受他人教唆后被动参与实施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涉案车辆被追回,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下午,被告人丁某以其战友结婚用车为由与淮北市相山区郭某汽车租赁服务部签订车辆租赁协议,从该服务部租赁皖F×××××北京现代普通客车一辆,同日丁某将车开至江苏省新沂市,将该车抵(质)押给他人借款。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24583元。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丁某主动到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3月27日公安机关将皖F×××××现代普通客车追回,并于同年4月3日发还车辆登记所有人田某。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报案材料,证明:淮北市相山区郭某汽车租赁服务部系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郭某,经营项目为提供汽车租赁服务。该服务部经营者郭某向公安机关书面报案称:丁某于2014年9月16日以战友结婚需要用车为由从该服务部租赁皖F×××××北京现代越野车一辆。当日晚上20时40分左右,发现该车到江苏省新沂市后车载的两台G**都被拆除,并联系不到丁某。后找到丁某的家人,其家人将丁某带到服务部,丁某自称车被一个叫王彪的抵押了。之后经多方打听、寻找,取得了丁某将车辆抵押给他人的车辆抵押协议及抵押款收条。丁某骗取其服务部的车辆,数额巨大,系合同诈骗行为。2.机动车登记信息及销售发票,证明:皖F×××××北京现代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田某(身份证号××,购买日期为2012年10月9日,登记日期为2012年10月16日。3.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淮)价证(2014)31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皖F×××××北京现代普通客车价值124583元(鉴定基准日2014年9月16日)。4.汽车租赁公司借车协议明细表、收据及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2014年9月16日,丁某持自己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租赁皖F×××××汽车一辆,租赁期2日,每日租赁费280元,交押金2000元,预付租车费600元。5、车辆转押协议、身份证复印件及收条,证明:2014年9月16日,丁某与他人签订车辆转押协议,将皖F×××××现代汽车转押给他人,并出具了收到人民币六万元的收条。6.道路监控视频截图及车辆通行信息,证明:皖F×××××现代汽车于2014年9月16日14时23分许沿淮北市东山路由南向北行驶,经过雷鸣科化卡口。7.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领条及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民警褚宏生、张明光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3月27日公安机关将皖F×××××现代普通客车追回,并于2015年4月3日发还车辆登记所有人田某。8.辨认笔录,证明:经郭某辨认,确认被告人丁某系从其租赁服务部租赁皖F×××××现代汽车的人;经被告人丁某辨认,确认王某甲系与其一起抵押皖F×××××现代汽车的人;经王某甲辨认,确认被告人丁某系将皖F×××××现代汽车抵押给范某的人。9.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民警褚宏生、程鹏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0月27日,丁某到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经侦大队投案,对其涉嫌租车诈骗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了解范某户籍地为徐州市新沂市,但其不在户籍地居住,现尚未查询到其本人;对丁某供述的“王彪”的真实姓名无法确认,现无法核实“王彪”的真实信息。10.被告人丁某的户籍信息,证明:丁某出生日期为1990年3月9日,户籍地为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1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主要内容:皖F×××××现代越野车是“伟艺”(丁某)从朝阳医院对面的一家租赁公司租的,王某乙(王彪)出的租赁费,因丁某急等用钱经其介绍将车抵押给了范某,他们签抵押协议时其不在场。在回淮北的途中,其看到王某乙给丁某1万元左右。事后王某乙给其说范某扣除利息给了2万元左右,他从中获利1万多元。其帮助带路、跑腿,范某单独给其3000元的好处费。后来租赁公司找丁某要车,丁某联系王某乙,王某乙又联系其,其给范某联系,范某要求先打钱再赎车,丁某不愿意付钱,范某也就不再问此事。该车已被范某转押了,丁某也没有把车赎回来。12.被害人郭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14年9月16日14时许,丁某到租赁服务部以战友结婚需要用车到枣庄为由要租用皖F×××××现代车,经协商租赁费280元一天,其要了他的驾驶证和身份证,给他办理租车协议,他预付了2000元的押金和两天的租赁费600元,就将车开走了。当晚20时40分左右,发现这辆车的GPS信号在江苏省新沂市小海龟幼儿园附近消失了,其就按丁某留的手机号联系丁某,但号码是空号。第二天,其丈夫和车主等人到新沂市也没有找到车。9月21日丁某和他家人到租赁公司,丁某说车被一个叫王彪的在新沂市抵押了。后来车主通过朋友在新沂市找到一些人,询问车的事情,别人给了一份丁某用车抵押的手续(是新沂的朋友用手机拍的,没见到抵押权人),其才确定车被丁某抵押了6万元,但抵押给谁的不清楚。13.被告人丁某的供述,主要内容:2014年10月27日其因抵押租赁车辆的事到公安机关投案。其开了家投资公司,2014年7月从刘某处借了3万元钱放给了王某丙,但王某丙一直没还给其,刘某一直催其还钱。2014年9月10日其从“淮北人论谈”看到一条借款信息,经联系,对方约其在淮北电厂对面二马路转弯处见面,其就打电话给刘某说其去借钱还给他,后刘某就开车接其到了二马路转弯处见到一个自称叫王彪的男子,王彪给其说想用钱就租车去外地抵押,他可以准备租赁费。9月16日其到“朝阳汽车租赁公司”看到有辆新现代越野车,就打电话给王彪,王彪给其3000元现金,其自己就到租赁公司以战友结婚到山东喝喜酒为由租了一辆现代IX35越野车,交了2000元押金和600元的租金。王彪让其开租赁的车去新沂,在徐州火车站附近等到王彪的朋友王某甲,王某甲和人约好在新沂的一个广场附近的工地见面。当晚七点半左右,来一个人(后来知道叫范某)让王某甲把其租的车开进了旁边的停车场,后王某甲喊其过去签抵押协议,范某说给其23000元,实际上他扣除了500元的利息,只给了其22500元,其就先把钱放到了王彪的包内,然后乘出租车回徐州,在车上王彪给了其10500元,剩下12000元王彪没有给其(这是事前说好的),后来王某甲说他分了3000元。第二天其母亲打电话说租赁公司的人到其家里去了,说其租的车在新沂市GPS信号消失了。第三天其和家人到租赁公司,其骗他们说车是帮朋友王彪租赁的,车被王彪开走了,租赁公司的人让其找车,其也答应了,其就联系王彪,王彪让其先付3万元,其没有钱付。后来事情就一直拖着,车也没赎回来,租赁公司的一直找其要车,后来租赁公司拿着其抵押的条子找到了其,其才承认车被其抵押了。其是通过刘某从童标那里借的钱,条子是打给刘某的,其把1万元还给了童标。出示的车辆抵押协议是其签的,其认可。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用所骗车辆向他人抵押借款6万元,当庭所举证的丁某出具的收条与被告人丁某的供述及证人王某甲的证言相矛盾,指控证据不足,不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价值12458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丁某及辩护人关于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罪名不当,依法应予变更。辩护人关于应当以被告人丁某抵押车辆自己实际获取的数额认定为其犯罪数额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丁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丁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剑代理审判员  李兴召人民陪审员  范保中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