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塔民一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刘佳偶与吴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佳偶,吴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塔民一初字第215号原告:刘佳偶,男,197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塔城市。被告:吴峰,男,成年人,军人,住塔城市。原告刘佳偶诉被告吴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佳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峰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佳偶起诉称:原、被告系战友,2012年8月,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80000元用于经营。2014年1月7日出具了欠条,约定2014年1月31日归还。现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和邮寄费。被告吴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佳偶与被告吴峰曾系同一部队军人,2012年8月,原告刘佳偶向被告吴峰提供借款180000元。被告吴峰于2014年11月21日向原告刘佳偶出具欠条,约定于2015年1月31日前还100000元,于2015年6月31日全部还清。被告吴峰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刘佳偶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吴峰向原告刘佳偶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原告刘佳偶向被告吴峰提供了180000元的借款,借款合同成立,被告吴峰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双方约定分二期归还借款,当第一期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吴峰未向原告刘佳偶归还,以实际行为表明其不履行债务。原告刘佳偶可以要求被告吴峰归还全部借款。被告吴峰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对原告刘佳偶的诉讼主张没有异议,综上,原告刘佳偶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刘佳偶归还借款1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950元,邮寄费70元,合计2020元,由被告吴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林东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本法律文书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