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准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邬某与屈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某,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准民初字第491号原告邬某,又名邬某某,女,197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准格尔旗。被告屈某,又名屈某某,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邬某诉被告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成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某、被告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7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屈某甲,现年14周岁;生育一子取名屈某乙,现年5周岁。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睦,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特别是近两年,被告屈某变本加利,不谋生计,经常酗酒,经常殴打原告邬某和两个孩子。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1、离婚;2、婚生女屈某甲随原告邬某共同生活,婚生子屈某乙随被告屈某共同生活,抚养费各自负担直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3、无夫妻共同财产;4、债务各自清偿;5、原告邬某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屈某庭审辩称,被告屈某坚决不同意离婚,感情出现问题的主要原因是原告邬某父母的干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7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屈某甲,现年14周岁;生育一子屈某乙,现年5周岁。近年来,原、被告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架。庭审期间,原告邬某没有提交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邬某提供的结婚证两份、照片两张及被告屈某提供的照片两张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十余年,婚后生育一子一女,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打架,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庭审中原告邬某提出被告屈某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承担起对家庭、孩子的责任。故对原告邬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邬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成香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闫 瑞本案援引法律条文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