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刑二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阜宁县农业机械管理局、颜南平单位受贿罪,颜南平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XX,颜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刑二初字第0002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XXXXX,住所地阜宁县阜城镇阜城西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颜某某。诉讼代表人汤某,系XXXXX副局长。辩护人管仲明,江苏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颜某某,原任XXXXX局长,住阜宁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7日经阜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当日被阜宁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盐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辩护人周应青,江苏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4)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XXXXX犯单位受贿罪、被告人颜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和受贿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晓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XXXXX的诉讼代表人汤某、辩护人管仲明、被告人颜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应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单位受贿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颜某某在担任XXXXX(以下简称XXXXXX)局长、法定代表人期间,以让江苏XX农机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该局结报招待费用等方式,先后3次收受XX公司贿赂计人民币219589元,该局对XX公司在农机产品销售的推广宣传、补贴发放、矛盾协调等方面给予帮忙关照。具体分述如下:1、2011年底,XX公司为XXXXXX结报招待费人民币25025元;2、2012年底,XX公司为XXXXXX结报招待费人民币89964元;3、2013年底,XX公司为XXXXXX结报招待费人民币104600元。二、受贿2007年下半年至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颜某某利用其担任阜宁县芦蒲镇镇长、党委书记和XXXXXX局长等职务便利,先后26次非法收受他人贿送的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12754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分述如下:1、2012年春节至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颜某某在对XX公司农机产品销售的推广宣传、补贴发放、矛盾协调等方面给予帮忙关照,先后7次收受该公司业务人员贿送的人民币14000元、购物卡1500元、支付旅游费用等人民币21254元,合计价值人民币36754元。2、2007年下半年,被告人颜某某在对孙某开发芦蒲镇马集村商业街工程矛盾协调等方面给予帮忙关照,收受孙某贿送的星地超市购物卡3000元。3、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颜某某在对时任芦蒲镇镇长助理马某甲职级晋升等方面给予帮忙关照,收受马某甲贿送的星地超市购物卡3000元。4、2009年底,被告人颜某某在对何某等人承包芦蒲镇三马村土地种植紫薯矛盾协调等方面给予帮忙关照,以与何某合伙种植紫薯利润分红的名义,收受何某等人贿送的人民币30000元。5、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颜某某在对滕某开发芦蒲镇马集村商住楼工程矛盾协调等方面给予帮忙关照,收受滕某贿送的星地超市购物卡3000元。6、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颜某某在对阜宁县XX物资实业有限公司申报10万元农机维修车间项目财政补贴方面给予帮忙关照,收受该公司总经理马某乙贿送的人民币4000元。7、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颜某某在对江苏XX**拖拉机有限公司销售黄海金马牌拖拉机业务方面给予帮忙关照,收受该公司副总经理祁某贿送的人民币8000元。8、2012年春节至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颜某某在对相关镇区秸秆还田补助资金申报和发放等方面给予支持和关照,先后13次收受相关镇区贿送的人民币2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颜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向阜宁县人民检察院及中共阜宁县纪律检查委员会退出赃款计人民币10000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XXXXXX、被告人颜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单位XXXXXX的行为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人颜某某的行为构成单位受贿罪和受贿罪。被告人颜某某一人犯数罪,系自首,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单位XXXXX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XX公司支付的招待费实际上是阜宁县XXXX站的服务费,XXXXXX只是违规使用了下属单位的钱款,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收受XX公司业务人员贿送的财物计人民币36754元、孙某贿送的星地超市购物卡3000元、马某甲贿送的星地超市购物卡3000元、何某等人所送的人民币30000元、滕某贿送的星地超市购物卡3000元、马某乙贿送的人民币4000元、祁某贿送的人民币8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其提出的辩解意见为,1、单位受贿犯罪的数额应为18万余元;2、其收受何某等人所送的人民币30000元是合伙分红,不是受贿;3、公诉机关指控其13次计收受相关镇区人民币25000元的事实不成立。被告人颜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XX公司结报的21万余元的招待费实际上是XXXX站的服务费,XXXXXX不是收受主体,不构成单位犯罪;2、何某等人所送的人民币30000元是被告人颜某某的合法获利,不应认定为受贿;3、指控被告人颜某某收受相关镇区人民币25000元的证据不足,不应认定;4、被告人颜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一、关于被告单位XXXXXX、被告人颜某某单位受贿作案的事实为感谢XXXXXX对XX公司在农机产品销售的推广宣传、补贴发放、矛盾协调等方面给予的帮忙关照,该公司决定给XXXXXX解决部分招待费用,XXXXXX的财务负责人向时任XXXXXX局长、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颜某某汇报此事后,被告人颜某某个人决定接受,并落实财务负责人具体办理。2011年底至2013年底,XX公司先后为该局及相关下属单位结报招待费用计人民币219589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1年底,XX公司为XXXXXX结报招待费人民币25025元;2、2012年底,XX公司为XXXXXX结报招待费人民币89964元;3、2013年底,XX公司为XXXXXX结报招待费人民币1046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示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1年1月任XXXXXX局长后,分管财务的张某向其汇报,XX公司因感谢XXXXXX对XX公司销售农机的宣传和推广、农机补贴审核、协调与农户矛盾等方面给予帮忙关照,以帮XXXXXX报销招待费名义支付给XXXXXX部分费用,其同意并落实分管财务的张某办理,没有开会研究和公开,也没向上级汇报。所报支的是该局在XXX饭店、XX饭店、XX饭店等招待费用,具体以账为准。2、证人侯某(XX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实,2011年初颜某某任XXXXXX局长后,公司副总经理杨某向其汇报帮XXXXXX解决部分招待费用,其同意。该公司经杨某经手于2011年、2012年、2013年三年为XXXXXX结付饭店招待费20余万元。3、证人杨某(XX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实,颜某某于2011年1月任XXXXXX局长后,同意XX公司帮XXXXXX解决部分业务费用,其向董事长侯某汇报过,其经手于2011年、2012年、2013年三年为XXXXXX结付饭店招待费20余万元。其公司为XXXXXX结算有关费用的原因是感谢XXXXXX对其公司在农机产品的推广宣传、及时审核购机补贴及对差额购机未严格把关进行监管处罚、售后服务协调与农户矛盾等方面给予帮忙关照。4、证人张某(XXXXXX副主任科员)的证言证实,其协助分管财务管理和购机补贴审核,颜某某于2011年1月任XXXXXX局长后,经其汇报,颜某某个人决定同意XX公司以为XXXXXX结报招待费用的名义解决部分费用,由其负责办理。其向XX公司分管阜宁市场的副总经理杨某提供了相关发票,2011年是XX饭店、XX酒家的招待发票2万余元,2012年是XX饭店、XX酒家、XXX酒店及长江旅行社的发票八九万元,2013年是XX饭店、XX酒家、XXX酒店的招待发票10万余元,共结报20万余元。5、证人严某(XXXXXX纪检组长)的证言证实,XXXXXX没有就让XX公司解决招待费一事研究会办过。6、证人王某(XXX酒店负责人)的证言证实,2012年起XXXXXX在该饭店吃饭,年底一并结账,每年年底开1张税票给张某,张要求开客户名称是XX公司,XX公司将钱打到其账户或卡上。7、证人刘某(XX饭店负责人)的证言证实,2011年起XXXXXX在该饭店吃饭,年底一起结账,每年年底开1张税票给张某,张要求开客户名称是XX公司,XX公司将钱打到其账户上。8、证人夏某甲(XX酒家负责人)的证言证实,2011年起XXXXXX在该饭店吃饭,年底一起结账,每年年底开1张税票给张某并提供个人卡号,张要求开客户名称是XX公司,XX公司将钱打到其卡上。9、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实,XXXXXX系事业单位法人,法定代表人颜某某,指导全县安全管理,负责全县农机质量和市场管理。10、记账凭证、费用报批表、发票、银行汇款凭证等书证证实,XX公司为XXXXXX于2011年底结报招待费人民币25025元,2012年底结报招待费人民币73064元、旅游费用人民币16900元,2013年底结报招待费人民币104600元。所结报的费用均直接由XX公司支付给相关饭店负责人、旅游公司。上列证据,被告单位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颜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均合法有效,且相互印证,应予认定。二、关于被告人颜某某受贿作案的事实2007年下半年至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颜某某利用其担任阜宁县芦蒲镇镇长、党委书记及XXXXXX局长等职务便利,先后13次非法收受XX公司、孙某、马某甲、滕某、马某乙、祁某、何某等人贿送的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87754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分述如下:(一)关于被告人颜某某收受XX公司、孙某、马某甲、滕某、马某乙、祁某贿送钱财的事实1、被告人颜某某于2011年1月调任XXXXXX局长后,XX公司副总经理杨某作为该公司在阜宁地区农机销售的宣传、推广和业务拓展等工作的负责人,多次请被告人颜某某对该公司的相关业务予以关心帮忙,颜某某均应允,并对XX公司在农机产品销售的推广宣传、补贴发放、矛盾协调等方面给予帮忙关照。为此,2012年春节至2014年春节期间,XX公司相关人员先后7次送给被告人颜某某人民币14000元、购物卡1500元、支付旅游费用人民币21254元,合计价值人民币36754元,被告人颜某某悉数收下。具体为:(1)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颜某某收受XX公司副总经理杨某贿送的购物卡1500元;(2)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颜某某收受XX公司副总经理杨某为其妻子李某等人支付赴哈尔滨旅游费用计人民币2754元;(3)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颜某某收受XX公司副总经理杨某为其妻子李某等人支付赴泰国旅游费用计人民币11300元;(4)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颜某某收受XX公司副总经理杨某为其妻子李某等人支付赴台湾旅游费用计人民币7200元;(5)2013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颜某某收受XX公司顾问蒋某贿送的人民币2000元;(6)2013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颜某某收受XX公司顾问蒋某贿送的人民币10000元;(7)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颜某某收受XX公司顾问蒋某贿送的人民币2000元。2、2006年上半年,承建芦蒲镇马集村商业街开发工程的孙某请时任芦蒲镇镇长的被告人颜某某对该工程予以帮忙关照,被告人颜某某应允,并在办理工程建设许可等手续、施工矛盾协调等多方面予以关照。为此,孙某于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送给被告人颜某某星地超市购物卡3000元,被告人颜某某悉数收下。3、马某甲于2006年担任芦蒲镇党委委员后,多次请时任芦蒲镇镇长的被告人颜某某对其工作予以关照,被告人颜某某均应允,并在工作中予以关照。2008年在马某甲提拔考察时,时任该镇党委书记的被告人颜某某也予以帮忙。为此,2009年春节前,马某甲送给被告人颜某某星地超市购物卡3000元,被告人颜某某悉数收下。4、2009年下半年,滕某开发芦蒲镇马集村商住楼工程,其请时任芦蒲镇党委书记的被告人颜某某在有关开发手续办理及矛盾协调方面给予帮忙,被告人颜某某应允,并在相关方面予以关照。为此,2010年春节前,滕某送给被告人颜某某星地超市购物卡3000元,被告人颜某某悉数收下。5、被告人颜某某于2011年1月担任XXXXXX局长后,阜宁县XX物资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马某乙请被告人颜某某对该公司予以关心帮忙,被告人颜某某应允。2012年四五月份,省农机局下达给阜宁县1个农机维修车间项目,补贴人民币10万元。在XXXXXX领导班子研究相关问题时,被告人颜某某提出将项目放在阜宁县XX物资实业有限公司。2012年底,阜宁县XX物资实业有限公司得到项目补贴资金人民币10万元。2013年春节前,马某乙为感谢被告人颜某某在申报项目补贴方面的帮忙关照,送给被告人颜某某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颜某某悉数收下。6、江苏XX**拖拉机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祁某作为黄海金马牌拖拉机在盐城地区的总经销商,于2013年上半年与被告人颜某某相识,其多次请被告人颜某某在产品销售方面予以关照,被告人颜某某应允。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祁某为感谢被告人颜某某在对其销售黄海金马牌拖拉机业务方面的帮忙关照,送给被告人颜某某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颜某某悉数收下。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杨某、蒋某、孙某、滕某、马某甲、马某乙、祁某、李某、颜某、夏某乙等人的证言、XX公司等单位的相关账务凭证、建筑工程资料、XXXXXX的会议记录、被告人颜某某的任职材料、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关于被告人颜某某收受何某等人贿送的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2008年四五月份的一天,时任芦蒲水利站站长的何某向时任芦蒲镇党委书记的被告人颜某某汇报在该镇三马村租赁土地种植紫薯的有关事宜,并邀被告人颜某某入伙经营,但不要被告人颜某某出资,请被告人颜某某在协调相关矛盾和紫薯销售方面予以帮忙,颜某某应允。2009年五六月份何某等人开始种植紫薯,被告人颜某某未参与田间劳动、经营管理。在何某等人因种植紫薯与当地群众发生矛盾时,被告人颜某某及时安排镇、村有关领导予以协调解决。2009年中秋节前后,被告人颜某某建议何某对紫薯进行包装后销售,并利用关系向其他单位推销,还利用职权决定将紫薯作为过节福利发给芦蒲镇的工作人员。2009年底,何某等人为感谢被告人颜某某在种植紫薯矛盾协调等方面的帮忙关照,以合伙种植紫薯利润分红的名义,送给被告人颜某某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颜某某悉数收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四五月份,何某因在三马村租赁一块几十亩的地准备种紫薯,请其协调该与三马村群众的矛盾及帮助找销路,并邀其合伙,但不要其出资,其表示同意。种植过程其没有参与,何某等人因种植与当地群众多次发生矛盾,其让村支书周某帮助何处理好,还让镇长徐某具体负责处理矛盾。2009年中秋节前后,何某找其谈销路,其建议将紫薯包装销售。其还打电话给县里相关单位的负责人帮忙推销,镇里有客人来,其也将紫薯作为土特产送给他们。其还决定芦蒲镇100多名镇委镇干每人发2箱(10公斤)作为福利。2010年春节前,何某送30000元给其,说是感谢其帮助销售和协调矛盾。何某等人各人投资额、总投入、盈利情况其均不知道。其没有投资入股,没有实质性地参与劳动、经营管理。2.证人何某(芦蒲镇水利站站长)的证言证实,2009年三四月份,其和水利站人员谢某、蔡某三人决定承包三马村的80亩土地种紫薯,三人商定为争取可能有的政府补贴,想请书记等人入伙,不要他们出资,希望他们在协调与当地群众矛盾、争取补贴资金和销售方面帮忙关照。后其向颜某某汇报并请他入伙,颜某某未明确表示同意,但答应在争取政策补贴、协调与当地群众矛盾等方面给予帮忙。其和谢某、蔡某三人分工合作,投入9万多元,并雇人负责田间管理。种植时与当地群众发生多次矛盾,颜某某及时安排徐某镇长、三马村支书周某等人帮助协调解决。颜某某没有参与出资、田间劳动及经营管理,只是有时上面来人把领导带到田里参观,有时顺路到田里看一下。颜某某对销售包装盒图案式样提过建议、意见。在其请求下,颜某某帮助销售了几百箱紫薯,有作为福利发给镇里工作人员,有以镇政府名义将紫薯作为土特产迎来送往。2009年11月份左右,为感谢颜某某在紫薯销售和协调矛盾方面帮忙关照,经三人商议,其送给颜某某人民币30000元。3、证人蔡某(原芦蒲水利站副站长)、证人谢某(原芦蒲水利站副站长兼总账会计)的证言,与证人何某的证言一致。4、证人徐某(原芦蒲镇镇长)的证言证实,何某等人承包三马村土地种植紫薯期间,多次发生当地村民阻挠种植的情况,颜某某态度坚决地支持何某等人,安排其和其他分管领导及三马村支书周某妥善处理矛盾,不影响何某等人的种植。何某找颜某某帮忙销售紫薯,颜某某拍板决定镇政府机关工作人员作为福利每人发放2箱,还作为地方特产礼品迎来送往。5、证人周某(芦蒲镇三马村支书)的证言证实,何某等人承包本村土地种植紫薯期间,部分村民多次与何某发生矛盾不让种,颜某某每次都打电话让其及时帮何某协调,有一次颜某某还专门让镇长徐某到村里协调矛盾,帮何某等人顺利种植。上列证据,被告人颜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均合法有效,且相互印证,应予认定。三、案发后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颜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单位受贿和受贿的犯罪事实,并向阜宁县人民检察院及中共阜宁县纪律检查委员会退出赃款计人民币100000元。上述事实,有阜宁县纪委的关于颜某某归案及交代问题情况说明、暂扣款物收据,阜宁县人民检察院的发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暂扣款物收据、资金缴款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XXXXXX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被告人颜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人颜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XXXXXX犯单位受贿罪、被告人颜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和受贿罪的罪名成立。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某某13次计收受相关镇区所送的人民币25000元的事实,经查,就该节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颜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相关镇区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但该类证人证言均表明相关镇区工作人员系为本单位公务向被告人颜某某贿送钱款,而公务支出应有本单位财务支出凭证及账务记载等证据佐证,现公诉机关未能提供此类证据,被告人颜某某亦当庭否认该节受贿事实,故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相关镇区向被告人颜某某贿送了钱款。公诉机关的该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基于相同理由,对被告人颜某某的第3点辩解意见和辩护人提出的第3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针对被告单位及其辩护人提出的XXXXXX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颜某某的第1点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单位受贿219589元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证人侯某、杨某等人的证言、相关记账凭证、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该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明显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针对被告人颜某某的第2点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何某虽邀请被告人颜某某合伙种植紫薯,但被告人颜某某没有实际出资,亦未实际参与管理、经营,而系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何某等人在协调矛盾、产品销售等方面予以关照,以合伙分红为由收受何某等人贿送的人民币3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二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的规定,被告人颜某某收受该人民币30000元的行为应认定为受贿。故被告人颜某某的该点辩解意见及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颜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被告单位及自己的罪行,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颜某某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颜某某悉数退出受贿犯罪所得,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颜某某所犯单位受贿罪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颜某某所犯受贿罪予以减轻处罚。基于以上相同理由,对被告人颜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4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XXXXX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颜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8年10月26日止。)三、继续追缴被告单位XXXXX的单位受贿犯罪所得人民币二十一万九千五百八十九元,上缴国库;依法没收被告人颜某某的受贿犯罪所得人民币八万七千七百五十四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季益岭审判员 郭晓萍审判员 王丽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 璐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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