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阜良民初字第00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王雷与孙善昶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雷,孙善昶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良民初字第00519号原告王雷,农民。被告孙善昶,农民。原告王雷诉被告孙善昶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善昶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未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雷诉称,2011年10月27日,被告孙善昶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农业银行贷款50000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借款期限为从2011年10月27日至2012年10月20日年,我为被告借款提供担保。嗣后,因被告未有按期偿还贷款。2012年11月13日、2012年11月30日、2012年12月19日,我作为担保人分三次为被告代偿了贷款本息计55200元。我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善昶归还我代为清偿的贷款本息计人民币552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孙善昶未有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7日,被告孙善昶与农业银行签订农户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农业银行贷款50000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借款期限为从2011年10月27日起至2012年10月20日止,原告王雷为被告孙善昶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嗣后,因被告孙善昶未有按期偿还贷款。原告王雷作为担保人,分别于2012年11月13日、2012年11月30日、2012年12月19日,分三次为被告孙善昶代偿了贷款本息计55200元。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善昶归还其代偿的贷款本息计人民币552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农业银行与被告孙善昶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原告王雷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孙善昶借款后,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王雷作为担保人按约履行了义务,代为偿还了借款本息55200元,依法有权就代偿借款本息向债务人被告孙善昶追偿。被告孙善昶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应诉答辩陈述及举证借款具体事实和还��情况,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善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雷代偿的借款本息55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被告孙善昶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范效飞审 判 员 周琳苒人民陪审员 刘亚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曹 芹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百度“”